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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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告訴人代理人 劉傑峰 於偵查中之指訴,②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對帳單、催收紀錄、存證信函、訪查紀錄各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六十四年間因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因未能依約支付貸款,竟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追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念其所積欠借款金額僅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