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柏青哥 」電子遊戲機壹臺、「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貳臺、「劍龍」電子遊戲機貳臺、「新象王」電子遊戲機壹臺,及附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陸片,與新臺幣陸仟零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自電子遊戲機內起出賭資新臺幣(下同)六千零十元,並補充:被告與 吳思穎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前已因相類似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柏青哥」電子遊戲機一臺、「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臺、「劍龍」電子遊戲機二臺、「新象王」電子遊戲機一臺,及附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六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前開電子遊戲機內查獲之六千零十元,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之見解,係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查獲之二百元為賭客 李正忠 賭博兌換所得財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