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0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事件民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三)被告應在(一)中國時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五公分乘以十四點五公分、(二)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四點九公分乘以十四公分之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藉傳真新聞稿、集會演說、焚燒原告芻像之方式傳述不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