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中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竟猶不知警惕,其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南縣將軍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二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四0毫克,已泥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二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九線由北往南(學甲鎮往佳里鎮)方向行駛,在行經台南縣佳里鎮台十九線一一九‧五公里處(佳里綜合醫院前)時,因不勝酒力煞車不及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駕駛並搭載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丙○○因之失控而衝至左側對向車道,並與對向駛來由丁○○所駕駛並搭載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迎面對撞,而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在追撞丙○○之小客車車尾後,亦失控前衝至右側路邊,並先後衝撞 陳心怡 停放在該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 吳姚卓 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及 王志成 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膝挫瘀傷及開放性創口、右外眥及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右手背多處開放性創口、右肘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肩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戊○○、丁○○、乙○○撤回告訴,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將甲○○帶回派出所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被害人戊○○、丁○○、乙○○、陳心怡、吳姚卓、王志成於警訊中之指述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0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參以被告當日係因酒醉駕車致先追撞前行車後再連續衝撞路邊車輛,且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告「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情事」等情,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操控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煞停距離始發生本件衝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自我警惕,且於酒後復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酒醉駕車並造成本件嚴重車禍,惡性菲輕,惟念及其已與前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且於犯後亦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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