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三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確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行,此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高雄灣子內郵局第三六二二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在偵查卷可稽,是原審以上訴人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引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上訴人業已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上訴人提出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上訴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