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丙○○確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行,此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偵查卷可查,是原審以上訴人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引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上訴人業已與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上訴人提出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上訴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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