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在自訴狀上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僅敘明為犯罪嫌疑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警及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而已,顯不足以避免與第三人相混淆,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究係為何人。
三、職是之故,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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