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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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丁○○
3號義務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76號、第139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不含空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空包裝、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不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柒只塑膠袋、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不含空包裝、塑膠袋及標籤紙)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空包裝、編號二所示柒只塑膠袋、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起,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陳瓊貝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陳曉君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李慧昀 (綽號「小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次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另行起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一次(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丁○○係戊○○之妻,二人同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457巷23弄
3號,明知戊○○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戊○○無法接聽來電購買安非他命之人電話時,即代為接聽,再轉由戊○○與購買之人洽談金額、數量及交貨時間、地點。嗣因警方監聽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覺有異後,於9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戊○○、丁○○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含編號二所示之7張標籤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報請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均當庭同意將監聽內容作為證據,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且本件監聽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93年桃檢清仁監字第000074號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該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監聽內容係在被監聽人不知情下,當屬真實對話,自得適當作為證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所供,對於被告戊○○、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乙○○等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乙○○、己○○、陳瓊貝、陳曉君、李慧昀、庚○○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含編號二所示之7張標籤紙)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2576號卷第151頁、第153頁)。且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等人之經過,亦經原審勘驗監聽內容屬實,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等人,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戊○○雖另辯稱:販賣安非他命予己○○及庚○○各僅有2次而已等語,然證人己○○於本院本審證稱:向戊○○購買安非他命10次,每次1000元,都是戊○○本人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證人庚○○亦證稱:向戊○○買安非他命3次,由戊○○開車來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本審卷95年6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己○○、庚○○於本院本審均明確指證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被告戊○○亦坦承並無記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見本院本審卷95年6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且被告戊○○係販賣多人安非他命,自難記憶清楚,自應以證人己○○、庚○○所稱為真實。另證人乙○○就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於偵查中結稱「二、三次」;及至原審則證稱「二次」、三次、或「三次」,先後指證不一,亦不明確;而被告戊○○於本院本審供稱販賣乙○○二次安非他命。證人乙○○就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既然記憶不清,依罪疑唯輕,應認被告戊○○係販賣乙○○二次安非他命。
三、被告戊○○販賣陳曉君二次安非他命,雖一次因陳曉君未依約前來;另一次則係被告戊○○囑咐陳曉君暫勿前來取貨,致未完成交易。然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與陳曉君已談妥交易安非他命之金額、地點,並承諾出售陳曉君各50
0元及1000元之安非他命。被告戊○○顯已著手實施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乃因嗣後未能交貨而未得逞,此部分自屬販賣未遂。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交付一包海洛因予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時是帶甲○○向藥頭購買,只是幫甲○○調貨而已。惟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93年7月17日晚上9點我有打電話給戊○○要買毒品,但沒有買到,之前在93年7月初時在他老婆家(即現址)有跟他買過一次1000元的海洛因,我是知道戊○○有貨等語;雖甲○○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於具結後改稱:剛剛說向戊○○買毒品的過程是我給他錢,他幫我去買,因他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打電話去調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576號卷第106頁、第107頁)。及至原審及本院本審亦附和被告戊○○供詞證稱:戊○○是幫我調貨,我有與戊○○一同前往等語。然甲○○於原審就調貨之地點、前往調貨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提供海洛因之藥頭姓名等重要情節,與被告戊○○所供全然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9頁),已見甲○○於原審及本院本審所證,不足採信。再甲○○於警詢供稱:93年7月17日21時27分10秒時之監聽譯文「A:拿東西。B:拿什麼。A:軟的。B:我老婆家。」的意思是因當時戊○○那裡沒貨,所以我沒有向他買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2576號偵查卷第42頁),及至原審復供稱:我有請戊○○去拿過一次毒品海洛因,1包差不多0.2公克,直接交給他1000元,他說不要,我一直拜託他,他才幫我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第105頁)。
而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93年7月初起開始賣毒品,都是在平鎮市賣,海洛因1000元0.2公克、安非他命0.5公克,……今天查扣的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就是我用來販賣毒品的工具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2576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且經原審勘驗93年7月15日下午3時06秒之監聽內容所示:「A(即發話者戊○○):你那邊現在細的好嗎?B(即受話者 葉怡軒 ):昨天有接一批但不怎麼樣,今天要再接,怎樣。A:我的都出完了,外面找不到。B:好,我等一下回電給你。」被告戊○○並自承「細」代表海洛因,顯見被告戊○○係一次大量購入海洛因後,再分批出售。又倘被告戊○○販入海洛因僅係供己施用,當無以電動研磨機加入葡萄糖研磨稀釋,同時備置大量分裝袋盛裝之必要;然被告戊○○自承:扣案之研磨機是用來磨海洛因、葡萄糖,一邊研磨一邊稀釋等語,且扣案分裝袋多達184只,益見被告戊○○係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先以葡萄糖稀釋,再分裝出售他人。依上開事證所示,甲○○應係要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適因被告戊○○當時缺貨,甲○○始將一千元交付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向他人販入轉售甲○○。被告戊○○辯稱係代甲○○調貨,委無可採。
五、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價格均屬昂貴,取得不易,並為政府嚴加查緝之毒品,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償為他人購入之可能,且被告戊○○與甲○○、乙○○、己○○、陳瓊貝、陳曉君、李慧昀及庚○○等人間並非親故至交,更無甘冒重刑,一再為其等無償取得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理。尤以被告戊○○於販入海洛因後,復以葡萄糖稀釋,再分裝出售,足證被告戊○○係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矢口否認有幫助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因與戊○○為夫妻關係,僅係偶而接聽過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但未曾聽見有人要向戊○○買毒品,亦不知戊○○有販賣他人毒品等語。
二、惟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幫戊○○接聽朋友要買毒品之聯絡電話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2576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第104頁、第105頁)。而被告戊○○於警詢亦供稱:我老婆丁○○只是代我接電話,並未實際參與販毒行為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2576號偵查卷第30頁正面);嗣於偵查中供稱:丁○○在我沒空時就幫我接聽電話,沒有一起賣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2576號偵查卷第102頁、第103頁)。若非確有其事,被告丁○○當無於警詢、偵查坦承幫被告戊○○接聽朋友購買毒品電話之事,被告戊○○更無誣指被告丁○○之可能。足證被告丁○○確有於戊○○無法接聽購買毒品之人來電時,代為接聽之事實。再被告丁○○與戊○○係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案發時警員並於二人臥房查獲扣案毒品,被告丁○○自無不知被告戊○○係在販賣毒品之理。被告丁○○辯稱未代被告戊○○接聽電話,亦不知被告戊○○有販賣毒品之事,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丁○○固有於戊○○無法接聽購買毒品之人來電時,代為接聽之事實,然依被告丁○○自白及被告戊○○所供,均未供稱來電係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且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一次,證人甲○○並稱係直接與被告戊○○聯繫;卷附監聽電話內容亦無被告丁○○有接聽購買海洛因之電話,被告丁○○被訴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丁○○係代被告戊○○接聽販賣安非他命之電話。雖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我向戊○○買毒品2次,有時候是他太太拿出來,在她家外面便利商店門口給我,有時是戊○○拿給我,據我了解他太太只是偶爾幫他送東西、聽電話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2576號偵查卷第148頁);及至原審證稱:我跟戊○○買毒品安非他命2、3次,每次都是他太太丁○○拿給我的,是在丁○○家門口交給我等語;旋又改稱:跟戊○○買過3次,第1次是向戊○○拿,第2、3次是向丁○○拿,2次在他們家門口,1次在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56頁)。證人乙○○對於向被告 高明昌 購買毒品之次數究係「2次」或「3次」,及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丁○○家「門口」抑或「門口之便利商店」等內容,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就何時認識被告戊○○。證人乙○○於原審先稱:於九十三年間,當時不認識丁○○;在九十二年、九十一年間未曾向戊○○拿過毒品,是在向戊○○拿毒品才見過丁○○這個人等語;經被告辯護人當庭詰問「為何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就跟戊○○買過毒品?」始又改稱是在九十二年認識被告戊○○,九十二年十月分向高明昌購買毒品(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3頁)。以證人乙○○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於原審為上開證言,猶記不得係九十三年或九十二年認識被告戊○○,復與被告丁○○素不相識,所稱被告丁○○曾交付二次或一次安非他命,自難信為真實。參以本件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即證人己○○、陳曉君、庚○○、李慧昀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均未指證於電話中有與被告丁○○洽談買賣毒品安非他命,或由被告丁○○交付安非他命之事。自不得僅憑證人乙○○先後不一指證,即認被告丁○○有交付乙○○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被告丁○○明知被告戊○○販賣他人安非他命,仍於被告戊○○無法接聽購買毒品之人來電時,代為接聽,自有幫助之犯意。雖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構成共同正犯。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於電話中與購毒之人洽談金額、數量及交貨時間、地點或親自交貨之事實,參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老婆丁○○只是代我接電話,並未實際參與販毒行為」、「丁○○在我沒空時就幫我接聽電話,沒有一起賣」等語,被告丁○○應無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構成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肆、核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第5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丁○○多次幫助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上開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至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販賣庚○○、陳瓊貝、己○○、陳曉君等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依卷內證據,被告戊○○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量0.2公克),所得只有1千元,即觸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死刑之罪,縱處以最輕之無期徒刑,亦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係構成幫助犯,原審認與被告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運輸之作用,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即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係含7只塑膠袋(及標籤紙)之外包裝,編號一部分並有空包裝,原判決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洽。被告戊○○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丁○○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及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為謀一己私利,販賣他人毒品,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被告丁○○基於夫妻情誼,幫助被告戊○○販賣,同時參酌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被告二人平日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戊○○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空包裝及塑膠袋(含標籤)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空包裝、編號二所示之7只塑膠袋、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並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扣案現金49700元、4支行動電話、殘渣袋4個及另1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無毒品反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供本件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另本件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7000元,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等犯罪所得為金錢,故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陸、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彭裕君 」與綽號「 臭迪 」、「 小芳 」等人。(二)被告戊○○、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彭裕君」與綽號「臭迪」、「小芳」等人。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丁○○上開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上開販毒行為,除被告戊○○自白曾幫姓名年籍不詳之「彭裕君」與綽號「臭迪」、「小芳」等人調過毒品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上開犯罪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戊○○及丁○○此部份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及地點│次數及價格(新台幣)│├──┼─────┼─────────────┼────────────┤│一│乙○○│92年10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2次各1000元││││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475巷23弄3號或附近便利商店│││││等處││├──┼─────┼─────────────┼────────────┤│二│己○○│93年5月間起至7月間止│10次各1000元││││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加油站│││││、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及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附近│││││等處││├──┼─────┼─────────────┼────────────┤│三│陳瓊貝│93年7月17日下午1時34分許│1次1000元││││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工地││├──┼─────┼─────────────┼────────────┤│四│陳曉君│93年7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及│2次,然因陳曉君未前往或││││同年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接聽│戊○○囑其暫勿前往而未遂││││電話後│││││桃園縣平鎮市○○路山仔頂某│││││守望相助亭附近及戊○○之母│││││經營之香店││├──┼─────┼─────────────┼────────────┤│五│李慧昀│93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4日│1次1000元││││桃園縣平鎮市南勢小附近便利│││││商店及同市山仔頂某守望相助│││││亭附近便利商店││├──┼─────┼─────────────┼────────────┤│六│庚○○│93年7月間│3次各1000元││││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巷52巷19號附近路旁及同市山│││││仔頂某守望相助亭附近││└──┴─────┴─────────────┴────────────┘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及地點│次數及價格(新台幣)│├──┼─────┼─────────────┼────────────┤│一│甲○○│93年7月初某日│1次(0.2公克)1000元││││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475巷23弄3號││└──┴─────┴─────────────┴────────────┘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白色粉末│十四包(合計淨重五點八三公│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克,空包裝共重四點一一公克│成分││││)││├──┼─────┼─────────────┼────────────┤│二│白色結晶│七包(含七只塑膠袋及七張標│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籤紙,驗餘毛重十一點三0六│命成分││││公克)││├──┼─────┼─────────────┼────────────┤│三│分裝袋│一百八十四個│被告戊○○所有而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四│行動電話│一支(OKWAP牌,內含0九三│被告戊○○所有而供販賣海││││0000000號SIM卡一張│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五│研磨機│一臺│被告戊○○所有而供販賣海│││││洛因所用│├──┼─────┼─────────────┼────────────┤│六│葡萄糖│十六包│被告戊○○所有而供販賣海│││││洛因所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