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執聲字第35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玖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捌點壹肆公克)、煙草(計有煙草壹包及香煙肆拾陸支,驗後合計淨重壹拾伍點參壹公克)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後合計淨重參點壹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3年執他字第1778號被告甲○○、丙○○、乙○○等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9包(驗後合計淨重28.14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草(驗後合計淨重15.31公克【本院按:計有煙草1包及香煙46支】)、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後合計淨重3.17公克),俱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結晶物共39包(驗後合計淨重28.1
4公克)、煙草(計有煙草1包及香煙46支,驗後合計淨重
15.31公克)暨安非他命之結晶物共6包(驗後合計淨重3.17公克)等,經鑑驗結果,結晶物部分,確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煙草則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1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06614號暨92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260011000號鑑定通知書2份在卷足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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