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
原告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庚○○乙○○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洪英 李邀同 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本金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應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借款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逾期繳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全數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⑵五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本金分八十四期攤還,應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借款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逾期繳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全數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戊○○二人就前開二筆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 葉洪英李 就前開二筆借款利息均僅繳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訴外人葉洪英李與被告丙○○、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葉洪英李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戊○○、丙○○、丁○○三人,則被告三人應繼承其前開借款債務,是其三人亦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之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丙○○、丁○○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係請求葉洪英李與被告戊○○、丙○○連帶清償借款債務。嗣後原告查知本件借款人葉洪英李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過世,是撤回對葉洪英李之請求,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原未列為被告之葉洪英李之繼承人丁○○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丙○○、丁○○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訴外人葉洪英李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五十四萬元,惟僅依約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之本息即未繳納,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據前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分別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二元、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訴外人葉洪英李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丁○○三人應繼承前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被告等之最新證,而被告戊○○、丙○○、丁○○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就前開借款之逾期違約金部分,主張係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云云;惟查兩造間就前開借款約定得請求違約金,係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有借據一份在卷可按;且依原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有關違約金部分亦係以前開約定方式起算違約金,而訴外人葉洪英李係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而下次應繳納本息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是其雖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惟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始得請求違約金,亦即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始符合逾一期以上,是依據前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即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從而原告請求違約金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無理由部分,因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