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串共3支,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係其朋友「 陳志誠 」的,復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