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告 張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 伍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淑慧 所有,而由訴外人 錢盛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33,448元(工資費用17,495元、零件費用15,953元,惟其中後保險桿維修費用2,67
0元不請求),依法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以:肇事當天其駕駛被告汽車由 瑞芳 區公所欲右轉新北市○○區○○路2段時,雖沒有停等後再右轉,但其係依路權行駛,當時其看到訴外人錢盛昱前方之計程車要右轉,其判斷訴外人錢盛昱行向沒有直行車輛始右轉,是訴外人錢盛昱逆向行駛,且由其角度無法看到訴外人錢盛昱駕駛之系爭汽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右轉新北市○○區○○路○段時,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主周淑慧之行車執照、保險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13幀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8幀在卷,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其在路口處未停等即右轉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102年9月
2日勘驗筆錄)。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右轉之際,本應停車,讓訴外人錢盛昱駕駛之系爭汽車先通行,並於確定安全距離內已無直行車後,始得右轉,其竟未停等貿然右轉,致撞及系爭汽車右後側,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雖被告辯稱訴外人錢盛昱逆向行駛,由其角度無法看到系爭汽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駕車在停等平交道時,訴外人錢盛昱行向於接近平交道處前方有一輛計程車停等準備要右轉經過平交道,訴外人錢盛昱前方車輛如係直行往瑞芳方向,則均以跨到對向車道行駛方向為之,訴外人錢盛昱由九份往瑞芳方向直行時,其行近該平交道之交叉路口,訴外人錢盛昱亦有跨到對向車道行駛,前方計程車因平交道已可通行而進行右轉,斯時訴外人錢盛昱於通過路口中心處時,已在其行向之車道上,於其往前行駛,遭被告車輛撞擊右後側車身,依畫面顯示訴外人錢盛昱遭撞擊後停車,其對向車道有一車輛準備左轉駛經平交道,無法判斷在訴外人遭撞擊時是否仍有逆向行駛。」此有本院102年
9月2日勘驗筆錄足憑。是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前,系爭車輛行向前方有一計程車停等準備右轉經過平交道,訴外人錢盛昱因而與其餘同向車輛一樣,跨到對向車道行駛,然其行近該平交道之交叉路口中心處時,已在其行向之車道上,則被告自無看不到系爭車輛之理,況依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訴外人錢盛昱所駕系爭車輛遭撞擊時是否仍有逆向行駛,自尚不足以認定訴外人錢盛昱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33,448元,其中零件費用15,953元、工資費用17,495元,而觀諸車主周淑慧之行車執照,系爭汽車係0000年(即民國96年)7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
1年4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約
4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汽車已使用4年10月,故系爭汽車零件折舊後費用應為1,751元(計算式:15,953×0.369=5,887,【15,953-5,887】×0.369=3,714,【15,953-5,887-3,714】×0.369=2,344,【15,953-5,887-3,71
4-2,344】×0.369×=1,479,【15,953-5,887-3,714-2,344-1,479】×0.369×10/12=778,元以下四捨五入,15,953-5,887-3,714-2,344-1,47
9-778=1,751),再加計工資費用17,495元,扣除原告不請求之後保險桿維修費用2,670元,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6,576元。
(五)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代位行使車主即訴外人周淑慧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理,惟其請求之數額,仍不得逾越訴外人周淑慧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79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76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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