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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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弘敏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OO路與OO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告訴人 余小彤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鄭弘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告訴人余小彤見狀不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余小彤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橈骨及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及左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弘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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