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2、5、6、8之罪」,及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就「附表編號1、3、4、7之罪」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抗字第一0五二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七三
號判處罪刑如附表3至8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之竊盜案件,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5、6、8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後,依法不得與附表編號1案件定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至8案件,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3至8案件既已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已確定在案,參以首開說明,各該案件即不得分別再重複與附表編號1或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
㈡附表編號2至8案件固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編號第一號、第三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8案件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5、6、8案件定應執行刑,此觀之卷附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五十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自明(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五頁),受刑人既非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8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即無從逕依職權就附表編號2至8案件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李正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4.02│100.05.18│99.04.19│├────────┼────────┼────────┼────────┤│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速│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8號│速偵字第258號│偵緝字第168號等│├───┬────┼────────┼────────┼────────┤│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273││事實審││594號│893號│號││├────┼────────┼────────┼────────┤││判決日期│99.04.30│100.06.21│100.08.17│├───┼────┼────────┼────────┼────────┤│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594號│893號│2283號││├────┼────────┼────────┼────────┤││判決│99.05.31│100.08.23│100.10.20│││確定日期│││(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字第1831號(基隆│執字第2542號(基│執字第3132號(基│││地檢100年度執緝│隆地檢100年度執│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1號)(已│緝字第670號)(│緝字第404號)│││執畢)│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5.27│99.06.06│99.06.09││││││├────────┼────────┼────────┼────────┤│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68號等│偵緝字第168號等│偵緝字第168號等│├───┬────┼────────┼────────┼────────┤│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73│100年度易字第273│100年度易字第27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0.08.17│100.08.17│100.08.17│├───┼────┼────────┼────────┼────────┤│確定│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2283號│2283號││判決├────┼────────┼────────┼────────┤││判決│100.10.20│100.10.20│100.10.20│││確定日期│(不合法律程式駁│(不合法律程式駁│(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回上訴)│回上訴)│├───┴────┼────────┼────────┼────────┤│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32號(基│執字第3132號(基│執字第3132號(基│││隆地檢102年度執│隆地檢102年度執│隆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404號)│緝字第404號)│緝字第404號)│└────────┴────────┴────────┴────────┘┌────────┬────────┬────────┬────────┐│編號│7│8││├────────┼────────┼────────┼────────┤│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05.15│99.06.05│││││││├────────┼────────┼────────┼────────┤│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68號等│偵緝字第168號等││├───┬────┼────────┼────────┼────────┤│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73│100年度易字第27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0.08.17│100.08.17││├───┼────┼────────┼────────┼────────┤│確定│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2283號│2283號│││├────┼────────┼────────┼────────┤││判決│100.10.20│100.10.20││││確定日期│(不合法律程式駁│(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回上訴)││├───┴────┼────────┼────────┼────────┤│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32號(基│執字第3132號(基││││隆地檢102年度執│隆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404號)│緝字第4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