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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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意 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柳意如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意如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0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二號、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一0二年十一月三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二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為警拘獲,並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柳意如於偵查中,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供出毒品來源為「 王思涵 」,並經警循線查獲,於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號函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柳意如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其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於上訴書狀中亦不爭執;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體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暨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八、九頁)。又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0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係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柳意如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案外人「王思涵」(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警詢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雖迄原審一0三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時,尚未緝獲,惟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業依被告所供情資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0三年七月八日查獲「王思涵」,於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一0三三二六0二四0號函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新北警峽刑字第○○○○○○○○○○號函暨移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四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加調查,認被告柳意如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因員警查獲毒品上手「王思涵」之時間在後,致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違誤。被告柳意如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柳意如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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