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 呂大榮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被告煥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煥中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曼祺 被告福泰冷氣行即 鄭萬成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福泰冷氣行即鄭萬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泰冷氣行即鄭萬成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百分之五十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泰冷氣行即鄭萬成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叁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具狀表示其就自己生產之電器產品有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故旺旺友聯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該公司為訴訟告知等情,並提出該公司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為證,經本院發函通知旺旺友聯公司參加訴訟後,旺旺友聯公司已具狀表示為輔助被告三洋公司而聲請為訴訟參加;因被告三洋公司如於本件訴訟敗訴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旺旺友聯公司即有對被告三洋公司負保險理賠責任之可能,故本案之訴訟結果對旺旺友聯公司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為訴訟參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呂大榮居住於基隆市○○路○○○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7年4月17日將被告三洋公司所生產之分離式室內空氣調節機(編號:0000000;機型:SAP-E1407P;機號:000435,下稱系爭空調機)裝設於系爭房屋內,該產品係原告向被告三洋公司認證合格之經銷商即被告福泰冷氣行即鄭萬成(下稱鄭萬成)所購買,並由被告鄭萬成本其專業所裝設;又為順利運作系爭空調機,解決排水問題,故由被告鄭萬成依其專業而裝置由被告煥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煥禹公司)所生產之排水器(下稱系爭排水器)。原告為單純之消費者,對於系爭空調機之裝設均聽從專業人士之指示,詎
100年1月1日凌晨1時51分許之深夜,系爭空調機竟於無人使用(當日氣溫為攝氏11.5度,相對溼度為52%)狀態下自燃,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及裝潢幾近全毀,嗣經基隆市消防局認定起火點係位於被告三洋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空調機無誤,且證人即消防局人員 許景儒 亦到庭證稱:保護盒中之機板有燒失碳化情形,根據機板碳化情形可以判斷是由內部開始燃燒,…並不是只有短路情形才會造成電器火災,機械內部故障也會造成等語,足見被告三洋公司生產之系爭空調機有瑕疵;而火災發生後,被告三洋公司始於使用說明書之安全說明頁加註「請勿於機體內部空間加裝排水器」等警語,更徵被告三洋公司對本件火災實有重大過失。
(二)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向基隆市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並為第一次協調,同年3月17日雙方又為第二次協調,並同意由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再次鑑定起火原因,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煥禹公司生產之排水器為起火點且因迴火而導致被告三洋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空調機失火,此與消防局之鑑定結果顯有不同,是以二者均有可能是起火點,故被告三洋公司及煥禹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亦有可能為經銷商被告鄭萬成之裝置疏失導致之火災,故被告三人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因本次火災導致屋內裝潢及家具均受有損害,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就損害數額估價結果雖僅有新臺幣(下同)4,012,613元,惟原告認為大華公司所列損失計算明細中,如附表所示項目或經火焚已無法回復,或因濃煙燻黑而無法清洗,或殘留相當多之毒物恐造成人體損害,皆應視為全毀,故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金額應為3,759,721元,惟大華公司僅認列860,420元,較原告估價之金額短少2,899,481元,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正確數額應為6,912,094元(計算式:4,012,613+2,899,481=6,912,094)。
(三)由鑑定人 黎燕芳羅吉林 到庭之陳述及電機技師公會之報告足知鑑定報告之結論係推論而來,並非依據第一手之證據,不足採信。再由消防局到場鑑定之證人許景儒證述之內容,足見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係以物證所作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即為被告三洋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空調機有瑕疵,且被告煥禹公司及被告鄭萬成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由證人即大華公司協理 林寬仁 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之裝潢為全新且並無任何須折舊之問題,其雖證述重新裝潢管線一定會重拉等語,惟此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作為裁判基礎。另由證人即油漆工 林明華 、水泥工 謝文成 之證述內容,亦足見本件房屋雖原告購買甚早,但裝修工程卻持續至99年底才陸續完工,此實因原告另有住所可供居住,故對房屋裝修並不著急,且原告裝潢系爭房屋又有辦理喜事之想法及用途。因此,系爭房屋裝潢完成至火災發生日即100年1月1日,裝潢及家具尚屬全新,所受損失自無庸扣除折舊。
(五)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三洋公司、煥禹公司、鄭萬成應連帶給付原告6,912,
0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被告三洋公司之抗辯及聲明:⒈被告福泰冷氣行即鄭萬成並非伊公司認證之合格經銷商,其
應係向與伊公司簽有經銷合約之訴外人雅隆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雅隆公司)購買系爭空調機,伊公司從未對經銷商作所謂之「認證」,原告所述顯有誤會。而伊公司生產之系爭空調機符合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規範要求並經檢驗合格,且原本即具自動排水功能(使用說明書載有「務必將排水導入水管或排水溝」等語),故根本無需加裝系爭排水器,更無默示授權經銷商為消費者加裝排水器之情。又系爭排水器未經伊公司認證,加裝後是否反而會增添空調機使用上之危險,已未可知;況被告鄭萬成竟未另設獨立電源,而逕行將該排水器直接連結系爭空調機之電源,嚴重違反被告煥禹公司於其「使用安全須知」所禁止「不可將排水器電源與冷氣機並接,而應單獨安裝獨立電源」之使用指示,足見若非加裝時違反上開指示,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另原告所使用電源線,亦非伊公司認證之電源線,故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空調機之功能完全無涉。再者,伊公司於本件意外發生後,始知竟有消費者聽從不當建議而於空調機內部加裝不必要之排水器釀成事端,遂於爾後之說明書加註勿於機體內部加裝排水器等字眼,俾免再有如原告之意外情事發生,絕非伊公司此前之說明有何疏漏,原告穿鑿附會主張伊公司對本件意外有重大過失云云,不僅有臨訟杜撰之嫌,亦有失厚道至明。
⒉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敘明「本會第一次現場勘驗時,現
場狀況已經其他單位或其他人員檢驗整理過。本次鑑定僅能依據現場事證與屋主陳述綜合研判。推論,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第一起火點較為可能。」準此,鑑定報告係根據「現場事證與屋主(原告)陳述綜合研判」而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起因,該鑑定結論既主要係參考原告之陳述而推論「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第一起火點較為可能」,即代表系爭事故應係因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起火原因,無庸置疑。是伊公司就本件意外事故應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而須負擔賠償責任。
⒊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最重要之判斷依據,消防局之許景儒為
最早至火災現場處理之人員,然其竟證稱沒有發現短路情形;而鑑定人黎燕芳、羅吉林係由兩造提供相關火災殘骸,且提及「當時我們有向在場的當事人及各公司代表確認(當時在場當事人包括本件爭訟之四方代表),大家都認同這個就是現場唯一找到的熔點」。準此,許景儒在查無最基本之短路熔點下,所為「根據機板有燒失碳化情形,起火點可能為保護盒內機板」之猜測,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參考之價值甚明;而鑑定人黎燕芳、羅吉林根據唯一之短路熔點,所為事發原因之推論,應與本件事發原因一致,毋庸置疑。
⒋系爭排水器係於97年4月17日裝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
證人謝文成稱其施工期間係自97年2月起至99年底,因配置電管須打開牆壁,依此證詞推論,原告要求賠償之屋內設備究係於何時放置入內,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否則,如判決結果認定伊公司需負賠償責任,則應以大華公司前述估價金額打六折計算折舊。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煥禹公司之抗辯及聲明:⒈伊所生產之系爭「福泉電動排水器」,曾通過CE國際歐規製
造品質認證之標誌,並於西元2009年通過ISO9001:2008(書狀誤載為2000)品質認證標章,且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多項品質、功能及安全測試,故商品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鑑定當時之事故現場已遭人為破壞,而排水器電源線亦早已
由三洋公司吳先生於第一時間於殘物中拆出。再者,經AC電流表(acpowersource變頻器AC220V/60Hz)實際測試結果,系爭排水器電流量在正常運轉狀況下通常為0.35安培,縱使產品卡死故障,電流也絕不會超過0.5安培,且系爭排水器使用之0.75平方公厘之花線,對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表九四規定,該種花線可承受之安培量為7安培,是系爭排水器電流量之14倍,因此,系爭排水器使用之花線對應現行電流的承載量於安全上並無疑慮,縱發生短路,無熔絲開關也必定會跳脫或保險絲會熔斷而斷電。又系爭排水器為機械式浮筒開關,有水到達定位點觸動浮筒後,始會啟動馬達而運作排水,故沒有冷凝水進入即無排水之必要,易言之,無排水必要,就不會消耗任何電力,更不會產生熱能(此與冷氣機須使用遙控器而機板要保持常態供電並不相同),故排水器與電源線不可能產生「自燃現象」。另觀諸鑑定人黎燕芳陳述:「(你在現場的時候,從箱子拿出花線時,你有無發現排水器的花線有劣化不良的情形?)沒有。現場已經完全燒毀殆盡,僅剩導線殘骸」、「我們去現場的時候,冷氣機的外殼還在現場,但是關於有熔點的電線等部分物品是現場的人另外用盒子拿出來,我們在現場沒有看到排水器的電線是怎麼接的,因為很多東西都已經拆下來沒有保持現場」、「我看到事後的現場已經經過整理,與剛才提示之照片不盡相同,本鑑定報告是依據本公會鑑定時第一現場所視之內容為所做出之報告,其他的照片我們於第一時間並未取得,無法對此做出推論,故對於法院提示之證人許景儒證言無法表示意見」等證述內容,及經法官當庭勘驗結果(排水器運作時,排水器排水中,現場以肉眼看不出白色的電源線有在振動),在在足見除無法證明排水器之花線有何品質不良或絕緣劣化之情形外,排水器馬達啟動下(排水中),連接之花線是不會振動的,即不可能造成「花線與保麗龍支撐板磨擦,造成花線表皮受損粗糙導致絕緣劣化」,鑑定書推論之前提為排水器運轉造成花線與保麗龍支撐板磨擦因而起火的立論依據顯與事實不符,作出的結論亦不可採。且本件鑑定內容皆非火災後第一時間所獲取之資料下所為之研判結論,其鑑定時之火災現場已經過整理,鑑定之結果多為個人推論臆測之詞,自非可採,無法憑前述鑑定報告論斷伊公司生產之排水器之花線熔點為第一失火點。準此,失火損害之發生與排水器無關。
⒊電機技師公會函覆鈞院所詢「冷氣機火燒原因」部分事項與事實不符,茲說明提出駁斥如下:
①伊公司生產之排水器使用極安靜之敝極式馬達(每分鐘轉速
900RPM、運轉電流0.4A),馬達機構設有四組緩振墊,馬達運轉過程中不會將振動外傳,花線也不會自己產生振動,更不會與花線一同共振),因無傳導可振動之來源,即不可能造成花線與保麗龍支撐板磨擦,進而造成花線表皮受損變薄或粗糙吸濕導致絕緣劣化;且使用於220V電器產品均標示有耐壓證明,最高也只標示220V+-10%,電力公司亦絕不會供應超過240V的電壓(因如超過240V將造成電器燒損,電力公司即要賠償),故可確定電力公司供給電壓變動率最高是不會超過電壓250V,且縱使線路異常產生超過250V高電壓,惟按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93條明確規定花線橡膠、塑膠材質軟線(PVC也是塑膠其中一種)可於300V下使用,是250V高電壓以能承受300V之花線使用是安全的。另排水器花線表面已印製規格數據(2/C-0.75m㎡之,250V,是確有品質始能印刷,至於廠商名稱不能代表規格數據,亦不能用來證明品質。而排水器使用0.75m㎡花線,電流值、耐電壓值亦均在安全規範內(電機技師公會亦證實排水器使用花線是可承受安全的)。另由花線短路處照片顯示,短路熔點是一堆PVC電源一起燃燒、一起短路,理應無法確定排水器使用花線是唯一第一短路起火點。
②控制機板一定是使用電木材質或玻璃纖維,相對耐溫也高,
要讓機板燒損如此嚴重,須有很高的溫度及一定的時間,一旦機板溫昇超過燃點,會比PVC線更可怕,因電容器會爆炸,而原告曾當庭表示有爆炸聲響起。又電機技師公會之說法很清楚告知,細導線是比粗導線容易發熱,且熱到一定程度達到燃點即會發生火災。排水器使用之花線與「電子控制機板」使用之電子零件或控制線兩相比較,花線內為0.75m㎡銅線,而控制機板大都使用低於0.75m㎡線徑,可確認控制機板會比花線更容易發生火災。控制機板內有變壓器、繼電器等其他電子零件,其中電容器會因電壓太高發生爆炸。而電壓太高造成電子機板電容器爆炸與燒損,亦符合電機技師公會之說法,且亦為本件起火之真正原因。
⒋又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內容可證第一起火點
確為冷氣機之電路板,蓋消防局之鑑定書是依據未受到任何人為破壞之第一現場情況所為,應最符合客觀真實而能發現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故由消防局鑑定結論可知起火點來自冷氣機電路板,此由證人許景儒之證言亦足佐證。
⒌再者,原告目擊失火時也很明確指出冷氣燃燒部位為「冷氣
機右方、正面距膝上10至15公分」,惟系爭排水器裝設位置卻在冷氣機左方、靠近地面位置,且系爭排水器是使用浮筒機械開關控制系統,須有水注入排水器,浮筒才會浮起,如此始會啟動電源使馬達運轉,然案發之100年1月1日凌晨,氣溫為攝氏11.5度,原告坦言當天未使用冷氣機,而冷氣機既未使用運轉即不會有冷凝水產生,沒有冷凝水產生注入排水器,則浮筒機械開關不會浮起進而啟動馬達,馬達未啟動則排水器根本未運轉,又怎會造成排水器電線短路失火。因此,本件起火之原因顯然並非來自於系爭排水器,原告之損害與系爭排水器產品間當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援引電機技師公會模糊籠統之鑑定結果,尚難認已就損害之發生與排水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僅以起訴狀所言「二單位所分別鑑定之起火點,均有可能是造成損害之起火點」云云,即謂伊公司須負賠償責任。
⒍退萬步言,縱認損害發生與系爭排水器有相當因果關係,惟
系爭排水器自始於產品外包裝正面與側面均有明顯符號標示指出「本機器禁止安裝在冷氣主機內部與電源線路箱內」,且側面的標語特別註明「非專業人員勿任意安裝」,而商品保證書之使用安全須知中,除重申上述事項,更進一步說明安裝、清洗、保養與故障排除方式,完全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要求之商品有危害消費者可能時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與緊急處理方式,系爭排水器三年前之包裝亦同,無奈三洋經銷商福泰冷氣行未依排水器使用說明安裝於妥適位置,反而安裝於禁止放置處(冷氣機內部左方、靠近地面的位置),因此伊公司已盡商品製造人責任,不但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無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反觀三洋公司則係於案發後始加註警告標語,是本件過失責任歸屬昭然若揭。
⒎原告提出之光碟對話內容至多僅是大華公司代表當時以目視
之個人主觀意見,不足為憑;且由證人林明華之證言足見其施工時並未看到封起來的家具是新的還是舊的,僅以該屋有重新裝潢,故家具應該是新的等語臆測,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有進行油漆裝潢之事實;另證人謝文成之證言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水泥施工、重新拉過配線之事實,惟其等證詞均尚不足證明原告遭失火焚毀之家具都是新買的。另由證人林寬仁之證述可知,既然管線配置好後應即是裝潢接近完成之時,而本件冷氣安裝時間為97年4月17日,應可認原告之家具斯時已陸續進入該屋,從98年間至100年1月發生失火期間,無論有無人居住,裝潢與家具等均應按折舊年限表進行折舊。故伊主張大華公司之4,012,613元之鑑價仍應計算約二年之折舊,方為正確。如判決結果認定伊公司需負賠償責任,應以大華公司前述估價金額打六折計算折舊。
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萬成之抗辯及聲明:⒈伊於97年4月17日提供三洋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空調機,裝設
於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內,因該房屋裝設空調機之場所並無排水設備,故須裝設排水器,伊本於專業依照排水器應裝置之方式裝設,並交由原告使用,直至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業已將近三年,期間並未發生任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伊所安裝之空調機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原告受有損害,因已超出伊所得預見,自難遽令伊負賠償責任。
⒉本次發生火災事件,依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係可能
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起火原因並非伊安裝之排水器所造成。電機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並非依據第一手之資料,鑑定時之災後現場已經過整理,故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以第一手資料所為之判斷始為準確,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恐有失真,且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許景儒之證言足知火延燒情形,該證人已將電機技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不符火燒情形之處說明。且電機技師公會無法證明排水器之花線短路係通電痕抑或熱熔痕,故無法證明此是否為起火點。
⒊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推論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第一
起火點較為可能云云;然就花線之品質部分,外機接至內機電源線為2.0m㎡、4C,實際使用3C電源線的情況下,可以使用15安培。而冷氣機運轉電流為1.9安培,排水器運轉電流為0.55安培,兩者運轉之電流加總為2.45安培,電源線可承受之電流為15安培,仍可承受運轉。而花線基本之電壓是300V,就算電力公司深夜電壓負載減輕,依鑑定人黎燕芳稱:以220V供電的電壓,照常態推論不可能超過300V,及其所述「(問:你在現場的時候,從箱子拿出花線時,你有無發現排水器的花線有劣化不良的情形?)沒有,現場已經完全燒毀殆盡,僅剩導線殘骸」等情,可知並無法證明該花線有品質不良、絕緣劣化之情形。
⒋再者,煥禹公司提供該機型之排水器當庭測試運轉情形,以
肉眼看不出有震動之情形。鑑定人認為花線與保麗龍支撐板會有摩擦情形,係因照片拍攝角度關係,以致認為花線會與保麗龍支撐板接觸;惟花線與保麗龍支撐板根本不會有摩擦,伊提供同機型之冷氣機及排水器安裝位置之照片,排水器電源線與支撐架之間距約15公分,保麗龍支撐架距離地板約18公分,排水器高約15公分,無論排水器擺放位置在前或後,排水器的花線與支撐架間均有很大空隙,絕無會發生摩擦之情形。由此可知,鑑定人之推論無法成立。
⒌另有關電源接線部分,福泉排水器之安裝說明為「請在確認
接電處為永不斷電後,請就直接將本產品的電源線接上。請確定電源是否為永不斷電的電源而非控制線,請將排水器電源線接至冷氣機電源線中」,系爭冷氣機配線施工方式,是將冷氣專用迴路220Vac配線至冷氣之配電盤端子臺,端子之上方為二次配線至冷氣機控制電路板,排水器接線則由專用配線之一次電源處接線,並非與冷氣機之電源並接,故本件排水器配電施工的接線位置為總開關拉線至配電盤之一次配電處,為永久電源,其電壓值為市電220Vac,非冷氣內部之控制電源,故不受冷氣配電盤之運轉或異常因素干擾。伊係依據福泉電動排水器之說明書及安裝說明,並無不妥適之處。且不論是電機技師公會或消防局之鑑定,皆未認定起火之原因與排水器之安裝有關。雖煥禹公司稱其於包裝上有標示不得將排水器裝於冷氣機內,然該包裝盒是否為煥禹公司所交付之排水器包裝,無法證明。且福泉排水器之安裝說明中並未寫明不得安裝於冷氣機內,僅就電源線之安裝有說明。況且,排水器裝設於冷氣機內並不會發生安全上之危險,故本次火災並非排水機或線材引發。原告雖受有損失,然火災原因並非伊造成,伊已按三洋公司之冷氣機及煥禹公司之排水器之指定方式安裝,並無任何過失,況起火原因並非排水器所致,不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係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所傳訊之證人僅能說明施工時間,然關於家具及裝潢之購置內容及時間並無法明確證明,無法作為認定證據,故關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計算折舊。如判決結果認定伊需負賠償責任,伊認為應以大華公司估價之金額4,012,613元打六折計算折舊。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旺旺友聯公司之抗辯:⒈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認定係冷氣機引發火災,
只是「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而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排水器短路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第一起火點」符合物理現象及現場其他現象,故事故原因可確定為排水器電源線為起火點。原告雖主張其發現「當時從冷氣中間裡面燒出來」,消防局之報告並記載「其中以機板燒失、碳化最為嚴重,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然消防局未在現場採集任何證據(如電源線、馬達、電容器或變壓器),只憑肉眼觀察,而為似是而非之結論,實無可採。不熟悉火場鑑識之人,均以為火燒最嚴重之處就是起火點,實則未必,在電氣火災中,經常是起火點將附近易燃物引燃燒毀,而起火點未必全毀,故不能以燒毀之輕重來判斷起火點。原告雖見火從冷氣機中燒出來,亦不足以判斷係冷氣機起火,蓋熱氣向上,在冷氣機下方若有起火點,就可引燃上方之冷氣機。原告在睡夢中「聽見雜音起來查看」,表示火已開始燃燒,當時尚有電,表示尚未燒到冷氣機電氣部分,故電機技師判斷,因排水器使用負荷較低之花線,故開始短路時電流量不大,未達無熔絲開關之額定電流,未使無熔絲開關跳脫,而稍後短路電流變大達於額定電流,啟動無熔絲開關之保護,才跳脫截斷電流,因而在花線上留有短路痕,火燒到冷氣機電線時,無熔絲開關已跳脫,全屋均斷電,故冷氣機電線未有短路熔痕,電機技師之結論符合物理法則。至於電機技師雖在消防局之後才至現場,此實不足以否定現場發現證據之證明力,蓋火燒時,須以大量水灌救,水可能將證據沖失或灰燼將之覆蓋,正確之火場鑑識需十分細心在現場挖掘灰燼、檢查火場殘留物,消防局未能細心檢查埋在灰燼中之殘骸,未發現冷氣機下方有短路熔痕之花線,其調查結論顯非可採。
⒉100年3月17日於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調解協商中,
兩造就鑑定事項已有合意,並依原告所附之條件辦理。對於依合意由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原告不應再挑剔,且因鑑定結果非常明確,並無含混可質疑之處,故本件應以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為準。
⒊被告煥禹公司雖陳稱「一定要啟動冷氣機,排水器才會運作
」,故冷氣機未啟動時,排水器未通電,故不會燃燒云云;然而,其使用安全須知有載明「請接永不斷電電源」,可知系爭排水器需接「永不斷電電源」,因排水器要在通電狀態才能保持運轉,若係接冷氣機內部電源,在冷氣關閉電源不運轉時,排水器將無法運轉,一旦被關閉不排水時,冷凝水仍會持續注入,最後會溢出,故排水器需獨立電源才能不受冷氣機運作之影響而獨立排水。
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引用之內容僅為原告陳述「當
時從冷氣中間裡面燒出來」,對於冷氣機下方之排水器隻字未提,足徵消防局鑑識之草率,且消防局根本不知冷氣機之室內機端子板上接著排水器,亦即室內機端子板供電給排水器,而連接排水器之電源線係截面積0.75m㎡之花線。花線因負載能力小,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對花線之使用有所限制,其中第97條規定「花線不得使用於左列處所:1.永久性分路配線……」;以花線連接冷氣機室內機端子作為排水器之電源,即為永久性分路配線而非臨時性配線。另依上述規則第12條規定「絕緣導線之最小線徑不得小於左列各款規定:
㈡電力工程,選擇分路導體線徑之大小,除應能承受電動機之額定電流之一點二五倍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一點六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點五平方公厘」,花線為絞線之一種,若使用花線,截面積應在3.5m㎡以上,本件只有0.75m㎡,顯然不符規定。
⒌依大華公司協理林寬仁之證述,其計算原告損失未扣除折舊
,係因原告告知屋內裝修及物品均為新品;然依97年4月份安裝排水器時間推算,當時冷氣必定已安裝,否則不會安裝排水器,而一般室內裝修會打牆、刷漆、釘木板等,均可能有灰塵、顏料、震動等污染,故在正常情形下,裝修完成後才會裝設電器用品如冷氣、冰箱等,由此可知97年4月17日前該屋之裝修已經完成,迄100年1月1日火災發生已逾二年半,縱然當時無人居住使用,亦應折舊;再者,火災發生當天原告即已住在屋內,晚上在房間內睡覺,應係早已搬入居住,故原告主張均為新品不須折舊云云,自無可採。準此,本件屋內裝修及物品均應計算折舊,以符損害賠償之原則。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鄭萬成購買被告三洋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空調機,並由被告鄭萬成於系爭空調機內加裝被告煥禹公司所生產之排水器後,於97年4月17日裝設在原告住處即系爭房屋內。
(二)系爭空調機係由被告鄭萬成向與被告三洋公司簽有經銷合約之訴外人雅隆電器有限公司購得,再由被告鄭萬成售予原告;被告鄭萬成與被告三洋公司之間並無經銷合作關係。
(三)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1日凌晨1時51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屋內之裝潢及家具等設備因此有毀損。當時係冬天,系爭空調機係冷氣機,並無暖氣功能,其插頭當時仍插於插座內。
(四)原告與被告三洋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就本件消費爭議申訴案件進行第三次協商,協商結論為:原告就大華公司提出之財損鑑定報告結果,有爭議部分,三洋公司同意由大華公司會同原告就有爭議部分再行鑑價;大華公司於鑑價後已出具鑑價報告。
(五)上開事項,業經兩造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且經原告提出系爭空調機之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火災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暨協商會議紀錄、大華公司出具之損失計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7至58頁),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空調機於100年1月1日凌晨1時51分許,是否正在通電運轉使用中?
(二)系爭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何?
(三)被告三洋公司生產之系爭空調機,於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煥禹公司生產之排水器,於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抑或本件係因被告鄭萬成於加裝排水器時裝設不當,致生系爭火災?
(四)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曾提出基隆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筆錄,其上載有「調解委員會要求三洋公司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由三洋公司先行負起賠償責任後,再向其他業者求償之解決方案,同意攜回公司研議後三天內回復」等文字,並由兩造簽名(本院卷一第15頁),惟筆錄中既未在「調解成立」欄勾選「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製作調解書」或「另行製作調解書」,併參酌上開文字內容,尚難認為被告三洋公司係已有明示同意願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意(否則即應載為係調解成立之調解條款)。又原告主張被告鄭萬成經營之福泰冷氣行(獨資商號)係經被告三洋公司認證合格之經銷商一節,業經被告三洋公司否認在卷,且抗辯伊公司從未對經銷商作認證等情。經本院向被告鄭萬成詢問結果,被告鄭萬成表明其確實係向訴外人雅隆公司購買系爭空調機後再銷售給原告,而系爭排水器係向被告煥禹公司訂貨等情(本院卷三第51頁),足徵被告鄭萬成並非與被告三洋公司簽有經銷合約之經銷商,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顯有誤會,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萬成於97年4月間在原告之系爭房屋內安裝空調機及排水器時,係將排水器裝設在空調機內部,且將排水器之電源線連接至空調機內部之配電盤處等情,此為被告鄭萬成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73頁、第133頁,系爭空調機係分離式室內機,寬60公分、高190公分、深35公分,故內部底處有容納空間),電機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羅吉林及黎燕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排水器的電源所引的花線是從冷氣室內機內之控制盒接線端子接出,此係由施工廠商福泰冷氣行提供鑑定報告書第45頁照片而得知等情(本院卷三第92頁;鑑定報告書照片參本院卷二第108頁),與被告鄭萬成自承之內容相符。而被告煥禹公司表示系爭排水器應係「大河馬第二代」電動排水器(對外名稱為「福泉電動排水器」、HIPPOⅡ),且當庭提出同型號之排水器一臺,復經被告鄭萬成當庭確認法庭現場之排水器與火災現場之排水器型號相同(本院卷三第96頁、第107頁、第189頁、卷四第20頁)。準此,足認被告鄭萬成裝設在系爭空調機內之系爭排水器係型號為「大河馬第二代」之排水器,且排水器之電源線(花線)係直接連至空調機內之控制機板接線端子處。
(三)依卷內證據,應認系爭空調機於系爭火災起火前並未在通電運轉使用中:
⒈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之天候狀況為陰天,氣溫為攝氏11.5度
,相對濕度為52%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100年9月29日基消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空調機於火災發生前並未在通電運轉使用中,
被告三洋公司對此則表明希望列入爭執事項。依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至現場處理時製作之原告談話筆錄顯示,原告於火災發生後係陳稱:「(請問該冷氣是否故障異常?是否使用?插頭是否拔除?)沒有故障異常情形。沒有使用。電源是直接接電源總開關」(本院卷一第149頁),表示空調機插頭雖未拔除(總開關未關閉),但當時並未運轉使用等情。查系爭空調機係冷氣機,並無暖氣功能,此為兩造合意不爭執之事實;衡諸常情,攝氏11.5度之溫度對人體而言應屬可感覺寒冷之溫度,而相對濕度52%亦不至於使人體感覺不舒適,無庸藉由空調機以達使室內涼爽或乾燥之目的,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在起火前有正在使用系爭空調機之情形;準此,應認原告主張當時系爭空調機並未通電運轉使用中一節係合乎常情,堪值採信。
(三)系爭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應以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較為可採: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基隆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記載:「起火處研判:⑴宴客廳、主臥室、臥室1、臥室2、臥室3、浴廁1、浴廁2及廚房皆無燃燒跡象,故研判以上居室空間皆非為起火處。⑵客廳西側、南側、東側各有煙燻及滅火器粉末覆蓋情形,但無燒跡象;而客廳北側牆面有V型火流痕跡;且客廳天花板受燒後,南側有變色情形,北側則有燒穿、燒失情形,僅存支架;故研判火流來自客廳北側。⑶客廳北側辦公桌椅及冷氣機明顯有受燒情形,將辦公桌椅復原位置,可看出由北往南斜線火流痕跡;辦公桌椅北側為冷氣機擺放處,冷氣機燃燒後外殼有變形、氧化、變色情形。⑷據屋主呂大榮談話筆錄所述:『當時我在3樓主臥室睡覺,聽見雜音起來查看,就發現客廳直立式冷氣機起火燃燒』。綜合上述研判起火處為客廳北側冷氣機」;並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⑴據屋主呂大榮談話筆錄所述:『我睡前門窗都有關閉上鎖…』『…沒有與人結怨。』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疑劇烈燃燒痕跡,故研判人為破壞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小。⑵據屋主呂大榮談話筆錄所述:『…我沒有飲酒抽菸的習慣。』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灰缸擺放及菸蒂棄置情形,故研判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⑶據屋主呂大榮談話筆錄所述:『我不曾在家裡煮食。』且據燃燒後狀況三所述(即廚房無燃燒跡象、瓦斯爐具無使用情形),故排除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⑷據屋主呂大榮談話筆錄所述:『當時從冷氣中間裡面燒出來…』。拆開冷氣機外殼,內部散熱片上方有受燒變色情形;下方有燒失、熱熔情形;觀察冷氣機內部線路及機板明顯受燒變色,將機板取出觀察有明顯燒失、碳化情形;內部線路外層披覆燒失、銅線外露、但無異常短路情形;內部機件線圈無層間短路情形;下方馬達及線路無異常燃燒短路痕跡,其中以機板燒失、碳化最為嚴重,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且於結論欄記載:「基隆市○○區○○路○○○號3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一第138至169頁)。兩造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客廳北側冷氣機(即並非來自系爭房屋其他處所)一節並未發生爭執,惟關於起火點究竟係在冷氣機內部之何處、起火原因究竟為何等情,兩造爭執甚為劇烈。
⒉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等情,惟關於「電氣因素」之意指為何,語義顯有不明。證人即到場勘查之消防局承辦人員許景儒雖到庭證稱:連結電路板的線路並無短路現象,故未採證回去做進一步檢驗;我們將電路板拆出來後,先看線圈及線路,並未發現短路痕跡;依照火流方向,可研判燃燒位置係從機板保護盒附近開始,內部散熱板有燒失熱熔情形,故火源是從下方來的,而保護盒中機板有燒失碳化情形,根據碳化程度可判斷是由內部開始燃燒,如係外部火源,應會均勻的受燒,且不會燒得這麼嚴重,若係排水器的線路短路才去引燃裡面的保麗龍,應該不會這麼嚴重,且如係從披覆延燒到保護盒,因延燒孔洞較小,也不會這麼嚴重;當天因排水器已經熱熔在冷氣機底部,故沒有看到排水器;上述「電氣」是概括泛指這臺冷氣機所有的零組件及配線,我們無法確切判定真正的起火原因,因為電路板上還有電容、電阻、其他電路,故無法確切判斷是哪一部分故障所引起;我們的報告是找出起火位置,再從起火位置找到是電路板,但起火原因沒有進一步鑑定;(問:沒有找到短路痕,如何判斷起火源?)若電容有問題,會產生燃燒,電阻會蓄熱,當天電路板與排水器均有通電,所以就有可能是火源,並不是只有短路情形才會造成電器火災,機械內部故障也會造成;本件是根據火流判斷保護盒是起火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卷三第99至102頁)。證人許景儒之陳述僅係重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關於起火原因究竟認定為何,仍無法具體說明。何況,被告鄭萬成安裝系爭空調機及排水器時,係將排水器裝設在空調機內部,且將排水器之電源線連接至空調機內部之配電盤處(詳如上述);則電路板之位置尚有排水器之電源線連接,縱認最初起火點係如證人許景儒所述在「保護盒內之電路板」,除非原告舉證證明此與電源相連之排水器無關,否則無從據此即認定「係因系爭空調機發生故障導致起火」,遑論證人許景儒已表明其僅受過火災調查之訓練,並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本院卷二第149頁),且其在檢視現場時並未查覺有排水器存在及排水器電源線之上述接線方式,亦未發現有任何短路痕跡;而兩造配合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事宜至現場勘查時,均曾確認現場有找到電線熔點,此經鑑定人黎燕芳、羅吉林到庭陳述在卷,並有現場勘驗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三第91頁、卷二第106頁記載「排水器電源線短路熔點於第一時間由三洋公司吳先生於殘物中拆出熔燬電線」),該熔點復經電機技師公會確認該段電線有「短路與電線熔化之現象」,而屬短路熔點(本院卷二第71頁);則證人許景儒代表消防局所為之勘查既漏未發現上開情事,又未曾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則其所為上開陳述及調查鑑識意見,是否確屬正確可信,實屬令人質疑,本院自難逕予採信。是以,原告引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及證人許景儒之證言,主張起火點在系爭空調機之電路板,並據此主張被告三洋公司之系爭空調機有故障、有安全上之危險等情,舉證尚有不足。
⒊兩造曾在消費者保護官前進行消費爭議協商,原告同意被告
三洋公司委由電機技師公會就本件進行鑑定,電機技師公會指派黎燕芳、羅吉林技師親至現場勘查時,兩造均曾到場確認勘查時取得之事證,其中包含一段電線之短路熔點,且經比對後認定應屬電動排水器之220VAC電源線;電機技師公會嗣後出具完整且詳細之鑑定報告書,其內針對「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究竟係第一起火點、抑或係由他處起火後延燒致使排水器電源線間接點燃而造成短路起火」之爭議,分別假設「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第二起火點(即控制機板為第一起火點)」及「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第一起火點」二種情形進行比對分析,依據現場事證與屋主即原告陳述綜合研判,其鑑定結論為:「推論,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第一起火點較為可能」,而其理由為:「若排水器電源線為第一起火點,因花線短路電流不大,致總電源箱之客廳冷氣分路NFB瞬時元件不動作,只能延時跳脫。斷路器跳脫前已使排水器電源線溫昇達導線絕緣層之燃點,導線開始燃燒,除點燃位於排水器上方之易燃保麗龍外,此電源線亦繼續迅速向上燃燒(導線已溫昇)至控制盒內之配線,盒內配線雖因NFB跳脫而斷電,但導線燃燒之高溫迅速造成控制盒內之配線、變壓器及電路板持續燃燒。而另一方面下方之排水器電源線短路點點燃之保麗龍向上燃燒,下方之保麗龍先燃燒再向上擴散。此推論與事證比對說明如下:
⑴燃燒之火焰必會由空隙竄出(朝有氧氣供給之處竄燒),
比對燒毀之冷氣機殘骸與同型機,發現室內機右前方之冷媒管及排水管通道、控制機板保護盒右方空間與半圓開孔提供火舌竄燒之通道。初期可能由此開始燃燒,室內機下部外蓋之右上方應會先燒破。此推論與屋主第一時間目擊火災現場火焰發生點狀況「冷氣室內機右方、正面,距膝上10-15cm」符合。
⑵燃燒初期保麗龍上方(位於控制盒後方)還未熔化,未融
化之保麗龍阻擋氣流通道,火焰大部分由室內機右前方之冷媒管及排水管通道、控制機板保護盒右方空間與半圓開孔竄燒。小部分火焰亦沿送風扇之風道,經室內機蒸發器管排竄燒。因蒸發器鐵製蓋板遮蔽,火焰於內部燃燒外面不易發覺。
⑶保麗龍漸燃燒熔化後火勢加大,火焰由內部大量燃燒,但
因蒸發器蓋板之遮蔽,外面不易發覺(此時火焰應開始由送風口導風板竄出)。經蒸發器竄燒之火焰高溫致使蒸發器管排上之鋁散熱鰭片大量融化,滴至下方蓋板與送風機馬達。
⑷排水器另一端電源線(電源接點至短路點部分)迅速燃燒
至室內機控制盒,排制盒內左半部之配線先燃燒並擴散至右邊電路板及電路板後方之塑膠絕緣座。由現場勘驗照片與事證照片可看出控制機板保護盒正面方向之左側有高溫燃燒之痕跡,此應是控制板配線燃燒造成。
⑸控制機板保護盒正面中間(變壓器裝置處)則相較低溫(
,變壓器裝置處對保護盒外殼亦無閃絡痕跡,據此推測變壓器應非起火點。
⑹控制機板保護盒正面右側下方也有一較為劇烈燃燒之痕跡
,比對同型機控制機板配置與機板配線圖,此位置僅為信號線,無可燃燒起火之處。故此位置之劇烈燃燒痕跡應是控制盒外之火舌燃燒所致。
⑺控制機板有220AC電源及經變壓器降壓後之14.5VAC、10.6
VAC電源以及整流後之低壓電源供電子元件操作用電。控制機板為印刷電路板且屬低壓,背面有一塑膠底板作為絕緣防護。在無人為破壞情況下,電路板短路起火機率微乎其微,由電路板殘骸狀況,電路板燒毀應是因塑膠底板燃燒所致。
⑻經屋主陳述當時冷氣機未運轉,使用220VAC電壓之元件均
未供電,僅降壓供電路板用電之變壓器為帶電狀態,變壓器電源側串接一5安培之管狀保險絲作為室內機之電路保護,若變壓器故障則此5安培管狀保險絲將熔斷(管狀保險絲熔斷點在玻璃管內不會點燃周遭物體),變壓器裝置處對保護盒外殼亦無閃絡點之痕跡,據此推測變壓器應非事故起火點。
⑼若為元件故障所致,事故以元件絕緣破壞較為可能,在冷
氣未運轉而控制機板通電之情形下,最有可能元件故障者為電容器,電容器故障將發生電容器炸開,電路板電容器即使炸開也不易燃燒(風扇馬達啟動電容器則未通電)。
再者,由現場事證照片察覺電容器並未爆炸。故元件起火之原因排除。
⑽排水器電源線為2/C-0.75m㎡花線,室內機至室外機之配
線為4/C-2.0m㎡PVC絞線,室外機至電源總開關之配線為3/C-5.5m㎡PVC絞線。當排水器電源線短路時,0.75m㎡花線為最脆弱之線段,事故時此處最易起火燃燒。
排水器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可能為花線本身之品質不良、絕緣劣化、排水器運轉時之振動造成花線與保麗龍支撐板摩擦。另臺電(電力公司)線路電壓因深夜負載減輕造成電壓上升,亦會加速花線之絕緣劣化。事故發生時間約莫為凌晨1:30,符合上述分析」(以上均參本院卷二第64至113頁之鑑定報告書)。
⒋本院就兩造關於上述鑑定報告內容之質疑,再次函詢電機技
師公會,經電機技師公會函覆表示:㈠「排水器運轉時之振動造成花線與保麗龍支撐板摩擦」乃指排水器平日運轉之摩擦會造成花線絕緣表皮隨運轉時間日漸變薄。花線絕緣表皮變薄會造成花線表皮絕緣能力降低以及耐受電壓降低。花線絕緣表皮摩擦會造成花線表皮粗糙吸濕,並進一步絕緣劣化。因輸電線路效應,線路輕載時(如假日或夜間用電量較少時)輸電線路末端(用戶端)會發生電壓較一般正常供電或尖峰用電時(如平日上班時間)高之現象。電壓高會加速花線表皮絕緣劣化。當花線承受電壓大於其絕緣可耐受電壓時,即有發生放電擊穿絕緣之危險。此種故障方式不一定發生於運轉當時,而易發生於用戶電壓變高時,尤其是當導線絕緣劣化時。㈡依排水器製造廠所提供事證樣品,花線規格為2/C-0.75m㎡,250V,但無花線製造廠牌標示(一般電線均會於表皮標示規格與製造商)。電線無製造廠牌標示,品質較無保證。0.75m㎡花線可承受的安培量為7安培,大於該排水器之電流需求(依排水器製造廠所提供事證,排水器電流額定為0.4安培)。花線所接線路額定電壓為220VAC,花線額定電壓為250V,電壓,兩者接近。若因花線本身製造品質較差或有項次㈠之狀況,造成花線絕緣劣化。當用戶電壓較高時(假日或夜間用電較少時),則花線實際可承受電壓將接近(甚至不足)實際線路電壓。㈢如用戶提供事證照片,排水器之線路(花線)裝置於該冷氣室內機保麗龍支撐架之上,並以此架為支撐。排水器馬達轉動時之振動有可能造成花線與支撐架發生摩擦而損及絕緣。花線短路點處之線路長度與用戶提供線路裝置事證照片,經比對,短路點處約莫於花線與支撐架接觸之處,故存在因兩者摩擦造成絕緣不良之可能。此為可能原因之一。㈣用戶電源箱之斷路器(NFB)乃因內部之雙金屬片流過過量之電流,因受熱而使得斷路器跳脫斷電,電流愈大發熱愈大,斷路器跳脫斷電之時間也愈快,反之電流稍小則斷路器發生跳脫斷電之時間則稍長(動作延時時間)。如鑑定書第51頁事故迴路電氣單線圖說明,當發生短路時短路點以上均會造成遠高於正常用電之大電流,此電流會造成導線(包含NFB內部之雙金屬片)快速發熱。導線愈細,單位長度之電阻愈大,而整個短路路徑之電流相同,故造成導線愈細反而發熱愈高,溫昇愈快,時間愈久則溫昇效應愈大。斷路器之跳脫時間即為排水器電源線溫昇時間,斷路器愈慢則排水器電源溫昇時間愈長,也愈危險。若該溫昇已達燃點則電源線點燃。一旦發生燃燒,即使之後斷路器跳脫斷電而燃燒也會持續。斷路器動作與燃燒發生實際在競速,若斷路器動作較快則燃燒不會發生,反之則易生危險。故此種電器安裝需由合格專裝人員審慎評估以維安全。實際斷路器動作與電源線溫昇燃燒發生順序究竟為何?牽涉當時溫濕度、臺電短路容量、導線狀況等諸多環境因素,本鑑定僅依據災後現場事證與狀況盡可能推理論證。正常狀況下沒有通電之電源線不會溫昇,但若不正常溫昇(如前述情況)造成絕緣表皮燃燒後,即使斷路器跳脫斷電,其燃燒也會持續等語;有電機技師公會101年1月18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疑義回覆說明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
⒌此外,電機技師公會指派曾親自參與本件鑑定過程之鑑定人
黎燕芳、羅吉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為與上開鑑定內容相同之陳述外, 尚陳 稱:至現場勘查時,很多東西已經拆下來而沒有保持現場;關於熔點的電線是現場的人另外用盒子拿出來的,當時我們有向在場當事人及各公司代表確認,大家都認同這是現場唯一找到的熔點。在通電沒有運轉的時候,電器仍有起火可能,原因通常是電線的絕緣劣化造成絕緣不良,當電壓比較高的時候,產生放電,進而形成短路。一般住家通常會在夜間時電壓比較高,主要是因為臺電(電力公司)配電線路輕載造成供電末端電壓變高上升,以致於夜間時電壓會稍高;(電器會爆炸的原因為何?)電器會產生爆炸聲音之原因有很多,電線在失火燃燒時會產生氣爆的聲音,導線短路時也會產生因放電而造成的輕微爆炸聲,冷媒管受熱之後,因氣態冷媒膨脹,導致氣態冷媒噴出也會造成類似聲音;法規規定花線最高使用電壓是300伏特,以
220伏特供電的電壓,照常態推論不可能超過300伏特;報告書已敘明由於鑑定人到場時並非第一現場,現場僅殘留事故後之殘骸,僅就相關證物及電線短路熔點作此短路熔點可能事發原因之推論,事後原因之推論本來即無法作肯定之答覆,只能作最有可能及最高機率之推論。只要是馬達器具轉動時都會振動,端看該器具有無做避振之防護與減振,除排水器會振動外,室內機運轉時也會振動;只要有振動發生,就有可能因為摩擦造成表皮變薄,因現場均已燒毀,此論述是依據施工廠商提供之照片,花線是放在保麗龍支撐架之上方,並未固定,故有可能因為馬達轉動造成電線摩擦支撐架,花線是接在排水器上,同時花線也放置於保麗龍支撐架上,馬達轉動時,支撐架並未同步運作,故會造成花線與支撐架相對運動,而發生摩擦,且室內機的馬達及排水器的馬達均有可能造成振動;振動愈大,破壞愈快,造成絕緣之時間愈短,反之,振動較小,破壞較慢,造成絕緣破壞之時間會拉長等語(本院卷三第90至99頁)。
⒍原告、被告煥禹公司及被告鄭萬成雖就電機技師公會之上開
鑑定結論仍有質疑,惟比較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知,後者較前者詳盡甚多,且鑑定人黎燕芳係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博士,從事電機技師業務19年,參與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事務已達7年,鑑定人羅吉林係臺北工專畢業,曾在電力公司服務19年,另從事電氣配電設計工作21年等情,業經二人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90頁),學歷均優且經驗俱屬豐富,對電機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本件係牽涉電器自燃之火災事件,關於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判定,無法僅以火災調查之專業背景為基礎即可釐清事實,且消防局之上開鑑識意見,關於起火原因研判僅寥寥數行,除漏未發現排水器之電源連接於冷氣室內機控制機板處,亦未發現存在於花線之短路熔點,在調查之詳細度已屬堪慮,相較於電機技師公會以電機相關學理等專業知識輔以原告陳述、現場勘查取得之事證進行比對分析後所得之鑑定結論,本院認為應以後者為可採。原告、被告煥禹公司及被告鄭萬成提出之質疑,不外乎認為電機技師公會並非在火災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至現場勘查,且技師到場勘查時,現場物證已遭移動等情,惟技師曾至現場勘查二次,於100年1月28日勘查時有原告、被告三洋公司及煥禹公司到場,於100年3月28日勘查時兩造即四方當事人均有到場,有現場勘驗紀錄足參(參本院卷二第101、105頁),斯時雖距案發時已有數十日,惟雙方得有相當時間可仔細觀察災後現場,且既係在兩造當事人均在場之情況下向技師提出事證(如:提出短路熔點、說明配線方式、提供與系爭空調機及系爭排水器相同機型之實體電器……),則技師縱非於災後第一時間即到場勘查,由於鑑定所憑之事證仍係經由兩造當場確認後而取得,自不能因其到場勘查之時點未在災後當天,即可謂其鑑定必定失真,相較於消防局以數小時匆匆調查完畢、漏未發現上開重要情事即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本院實無理由採信消防局所為簡單數語之鑑識意見,卻捨棄電機技師公會所為詳盡敘述立論基礎之鑑定意見。被告煥禹公司雖提出與系爭排水器同型之第二代大河馬排水器一臺要求當庭測試,經本院勘驗結果,排水器運作時,排水器排水中,以肉眼看不出白色的電源線有在振動等情(本院卷三第96頁),然而,馬達運作時產生之機體振動及牽動之電源線振動可能甚為微小而無法以肉眼查知,且系爭排水器係裝設在系爭空調機內(置於空調機底座),花線從排水器往上連接至空調機之控制機板,由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本院卷二第108頁),花線確實有接觸保麗龍支撐板之可能(此照片係由兩造確認裝設方式後所拍攝),則系爭空調機或系爭排水器平日運轉使用時產生之振動,確實有可能使保麗龍板與花線發生摩擦,長期摩擦之結果即有導致花線絕緣劣化之可能,準此,益徵上述鑑定意見並無不合理之處。
⒎綜上,本院認為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確屬可採,故
被告三洋公司抗辯系爭火災應以排水器電源線之短路熔點為第一起火點等情,堪可採信。而關於排水器電源線短路原因,將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報告、函文及鑑定人到庭陳述內容綜合觀察,其意見雖略為:排水器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可能為花線本身之品質不良、絕緣劣化、排水器運轉時或冷氣機運轉時之振動造成花線與保麗龍支撐板摩擦,電力公司之線路電壓因深夜負載減輕造成電壓上升,亦會加速絕緣劣化,當花線承受電壓大於其絕緣可耐受電壓時,即有發生放電鑿穿絕緣之短路風險等情。然而,前述意見顯然僅係就排水器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絕緣劣化之原因提供多種可能之解釋(並無表示各項情形均為造成本件排水器電源線短路之原因之意),單憑花線無標示製造廠牌名稱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花線確有品質不良情形,尚不因鑑定意見提及「可能為花線本身之品質不良」即謂被告煥禹公司生產之系爭排水器有電源線即花線品質不良之情事(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之起火原因,因尚牽涉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故於下段一併論述)。
(四)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鄭萬成於加裝排水器時裝設不當,致生系爭火災: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亦即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論斷商品是否符合安全性,應以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而非損害發生時)定之。準此可知,原告雖係使用系爭空調機及系爭排水器之消費者,然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洋公司及煥禹公司賠償時,仍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空調機及系爭排水器在販售時係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於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三人均負賠償責任時,仍應證明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⒉查被告三洋公司針對其生產之系爭空調機,在使用說明書中
記載「排水管:室內機的除濕水,由此軟管排出」、「注意:請確實做好排水管的安裝:排水工事若做得不確實時,易造成屋內浸水物品受到淋濕。務必將排水導入水管或排水溝內,不可污染環境或影響鄰居」(本院卷一第26、41頁)。
原告之系爭房屋在3樓,其向被告鄭萬成購買系爭空調機並委由被告鄭萬成進行安裝,而被告鄭萬成為解決系爭空調機之排水問題,在系爭空調機之內部加裝被告煥禹公司生產之系爭排水器,且將排水器之電源線連接至空調機之電路板處,原告並以其住處在3樓,須加裝排水器,而被告三洋公司並未以警語明示禁止加裝排水器,且在本件火災發生後才加註「請勿於機體內部空間加裝排水器」警語,主張被告三洋公司對本件火災發生有重大過失等情。然而,使用冷氣機時固然有排除冷凝水之需求,惟並非不能以將冷氣機另行安裝水管延伸至屋內廁所或屋外陽臺處等排水孔之方式為之,故加裝排水器並非解決排水問題之唯一不得已方式,亦難謂係大多數消費者均會選擇之方式。此外,在大型電器中另行加裝小型電器,且小型電器之電源直接接入大型電器之電路板等情,客觀上屬「變態」(指相對於常態而言)之使用方法,已屬對大型電器加以改裝之行為,被告三洋公司縱使知曉有部分消費者係使用排水器以解決排水問題,亦難認為其負有須以警語明示要求「禁止在機體內部加裝排水器」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僅係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係指商品本身具有前述危害可能時,方有此等義務,尚難認此規定有要求須對消費者或其他第三人(如電器承裝業)自行在商品內部加裝其他商品之行為表示不許之警告標示責任,且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其立法理由為:商品之瑕疵必須於製造者使商品流通之際,即已存在,不能僅以嗣後有更優良之商品流通,即認定某一商品具有瑕疵,以免妨害企業經營者改善商品之意願),更徵被告三洋公司縱有事後加註警語之行為,亦無從解釋為係承認原商品具有瑕疵之意。準此,原告自不能憑被告三洋公司於事後有加註上開警語為由,執為被告三洋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依據。
⒊被告三洋公司抗辯:依據主管機關公告,此種冷氣機係自10
0年1月1日起開始應強制檢驗,在此之前,無需事先檢驗即可至市面販售等情,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31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經濟部95年9月11日經授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含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型別SAP-E1407P」室內空氣調節機(系爭空調機機型)檢內登記字號(檢內登字第345002號)為證(本院卷四第12至18頁),原告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足徵系爭空調機之機型曾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內銷檢驗登記字號,是被告三洋公司抗辯系爭空調機係符合主管機關相關規範要求且經檢驗合格後始對外銷售,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應屬有據。
⒋被告煥禹公司抗辯:系爭排水器上市有經過「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簡稱ETC)多項品質、功能及安全之測試,且有通過CE國際歐規製造品質認證之標誌,公司本身復於西元2009年通過ISO9001:2008品質管理系統驗證標章等情,並提出ETC相關檢驗項目測試報告明細資料、CE國際歐規製造品質認證書、ISO9001品質驗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卷四第24至27頁、卷一第115至116頁),原告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足徵被告煥禹公司抗辯系爭排水器在對外銷售時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堪可採信。
⒌查被告煥禹公司針對其生產之「福泉電動排水器、大河馬第
二代」商品,在外盒有標明「本機器禁止安裝在冷氣主機內部及電源線路箱內」,另於盒內說明書之注意事項亦有「本機器禁止安裝在冷氣主機內部及電源線路箱內,非專業人員請勿任意安裝以免發生危險」之警語,在保證書之「使用安全須知」欄尚載有「請將排水器電源單獨安裝於獨立電源處,不可與冷氣機電源並接」、「ㄇ型背板需固定於牆面或冷氣機外殼鐵板上,並將排水器固定插入ㄇ型背板上保持水平垂直安裝……」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河馬第二代外盒、商品說明書及保證書影本、大河馬第一代及第二代外盒圖檔為證(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第214至215頁),且更進一步提出實際之大河馬第一代外盒及大河馬第二代外盒及前述圖檔之光碟為證(參證物袋),其上顯示第一代及第二代之商品外盒均有標明「本機器禁止安裝在冷氣主機內部及電源線路箱內」,且第二代保證書中尚有繪圖表明安裝施工方式(排水器在箱型冷氣機之外,以ㄇ型背板固定),另配合繪圖及文字表示「電源接線方式:請接永不斷電電源」(圖例顯示係接至牆面之插座),足認被告煥禹公司抗辯已於商品外包裝之明顯位置處註明上述警告標示等情,係屬真實可採。
⒍然而,被告鄭萬成安裝系爭空調機及排水器時,係以將排水
器裝設在空調機主機內部,且排水器電源線與空調機之電路板直接相接之方式為之,此舉顯屬被告煥禹公司在商品外盒、說明書及保證書所禁止之內容,已違背被告煥禹公司所要求之上述安裝方式(被告煥禹公司提供之正確安裝方式照片,參本院卷四第22至23頁)。被告鄭萬成雖提出由網路列印之資料抗辯:福泉排水器之安裝說明僅提及「請確定電源是否為永不斷電的電源而非控制線,請將排水器電源接至冷氣機電源線中」,並未提及不許安裝於冷氣機內,且排水器之外包裝標示是後來才加上去等情;其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三第141頁),下方雖有福泉排水器之網址,惟列印時間不詳,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煥禹公司針對大河馬第二代排水器之安裝說明,何況被告煥禹公司已提出大河馬第一代及第二代排水器之外盒、第二代排水器之說明書及保證書等資料,其上已顯示被告煥禹公司所要求之正確安裝方式,且第一代大河馬排水器之外盒既有「本機器禁止安裝在冷氣主機內部及電源線路箱內」之警語,衡情在推出更新之第二代大河馬排水器時,應無反而不於外盒註記警語之可能,何況被告鄭萬成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此等抗辯自屬無從採信為真。此外,被告鄭萬成係將排水器之花線直接接至空調機控制機板接線端子處,此種將小型電器安裝於大型電器內、由大型電器之機板對小型電器供電之「改裝」電器行為,衡情顯非生產電器之商品製造人所樂見(因無法事先評估各種改裝行為對電器可能造成之影響或將產生何種危險,而在上市銷售前作預防危險發生之設計),亦非一般社會常情所認知之正常使用電器商品之行為,被告鄭萬成以此種方式為原告裝設系爭空調機及排水器,事前未經由生產空調機之被告三洋公司及生產排水器之被告煥禹公司為任何安全上之評估,則關於「改裝後不會提升任何風險」及「改裝行為不影響系爭空調機及系爭排水器進入市場時所符合之安全性」等情,自應由被告鄭萬成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三洋公司或煥禹公司須負證明自己之商品即使經由他人(被告鄭萬成)任意改裝或違背安裝要求亦不會發生危險之責任。然而,被告鄭萬成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⒎查被告煥禹公司表示:排水器在啟動過程中,馬達需要散熱
,冷氣機機體下方本即為密不通風之位置,易造成排水器因散熱不良而引起之故障,且冷氣機如使用在環境不好之處,極易造成灰塵、生物、淤泥堵塞水管,造成冷氣機淹水等語(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查被告鄭萬成將排水器裝在空調機內部下方,違背被告煥禹公司在排水器之外盒及說明書、保證書明示之警語,使排水器(含花線)完全處於空調機機體內部,客觀上已有使排水器(含花線)因散熱不良而提升排水器(含花線)故障可能性之虞,尤其花線在密不通風而高溫之環境中,亦容易減損花線絕緣之壽命。此外,將排水器裝在空調機內部時有使花線接觸空調機內保麗龍板之可能,如係按照被告煥禹公司要求,安裝在空調機外部且以ㄇ型背板固定,則花線絕無接觸空調機內保麗龍板而引發摩擦之可能,參酌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顯示本件極有可能係因排水器之花線絕緣劣化,無法承受深夜時變高之電壓,導致短路等情;本院綜合上述各節,認被告鄭萬成違背常態方式改裝電器,將排水器裝設於空調機內且電源線直接接至空調機內部接線端子處之行為,係最有可能導致危險升高而釀成火災之原因。再按「花線不得使用於左列處所:永久性分路配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9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鄭萬成經營電器承裝業,為用戶即原告進行用電設備裝設工程時,自應遵守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被告鄭萬成將花線連接至系爭空調機機板接線端子處,客觀上已使原告無法藉由直接操作排水器之開關啟閉排水器電源(事實上,系爭排水器已由上述改裝行為隱藏入系爭空調機之內部),而需藉由控制電源總開關處方能關閉排水器之電源,此應屬「永久性分路配線」,是以,將花線使用於此種配線方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則被告鄭萬成違反上開規定之安裝行為,顯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被告鄭萬成並未提出任何積極反證以證明其行為係無過失,且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害與被告鄭萬成之錯誤安裝方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鄭萬成雖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⒏原告雖援引消防局之調查報告及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主張:消防局之調查報告認定係由空調機機板開始燃燒,故被告三洋公司理應負責,且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係排水器之花線為起火點,二者結論不同,故二者均有可能是起火點,且本件亦有可能係被告鄭萬成之裝置疏失造成火災,故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消防局之調查報告及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起火點之認定既有不同(二種結論乃無法並存之關係),則原告若主張應採信消防局之調查報告、否定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而認被告三洋公司應負責時,即應就「被告煥禹公司之排水器有瑕疵,原告所受損害與排水器之瑕疵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進一步之舉證責任(且不能以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作為已負舉證責任之依據);原告若主張應採信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否認消防局之調查報告而認被告煥禹公司應負責時,即應就「被告三洋公司之空調機有瑕疵,原告所受損害與排水器之瑕疵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進一步之舉證責任(且不能以消防局之調查報告作為已負舉證責任之依據);惟原告除提出上述調查報告及鑑定報告外,並無任何更進一步之舉證(指應證明:若起火點認定係空調機時,為何煥禹公司仍應負責,或起火點認定係排水器之花線時,為何三洋公司仍應負責),自不能憑客觀上無法並存之二份報告結論以主張被告三洋公司及煥禹公司同時均應負責,否則即有論證上之矛盾。被告三洋公司及煥禹公司已分別提出其商品於銷售流入市場時曾經主管機關檢驗或公正機構認證之相關證據,堪認已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所要求「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積極舉證;反觀被告鄭萬成係將系爭空調機及排水器銷售給原告並為原告安裝完畢之廠商,其有上述違背法規之安裝行為,而電器商品安裝不當極有可能會導致觸電、火災等危險發生,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知之常情,被告鄭萬成如抗辯此等安裝行為不會有任何危險,由於此係變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違背法規之安裝行為「不會衍生任何危險」;而原告因系爭火災發生致受有損害,關於起火原因經綜合消防局之調查及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可認定係電氣因素即排水器之花線絕緣劣化後進而發生短路引起之火災,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全部事證,應足認被告鄭萬成之上述安裝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原告及被告鄭萬成均未提出反證證明「被告三洋公司生產之空調機及被告煥禹公司生產之排水器於上市時均有不安全之危險性」,且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空調機及排水器之不安全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下,不論係依消費者保護法或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本院均無從認定被告三洋公司及煥禹公司應同時與被告鄭萬成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係被告鄭萬成之安裝行為不當,致生系爭火災。
(五)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額: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雖於96年底購入系爭房屋,然係慢慢裝修整理,準備於100年農曆過年期間搬入,平日並未居住該處,受損之裝潢、家具等物均為新品,不應列計折舊,且主張應受賠償數額應為6,912,094元等情,惟被告三人均抗辯稱應扣除折舊費用,且如需負賠償責任時,願依大華公司估定之4,012,613元打六折計算折舊後應賠償之數額等情(本院卷三第166頁)。
⒉查原告與被告三洋公司本件消費爭議申訴案件進行協商過程
中,曾委由訴外人大華公司就原告之財物損失數額進行鑑定,大華公司曾會同原告至現場進行勘查且逐一核對,第一次理算結果認定損失金額為2,997,936元,因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大華公司遂再次會同原告等人至現場逐一核對損失程度,第二次理算結果認定損失金額為4,012,613元等情,此有被告三洋公司所陳報由大華公司出具之損失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1至129頁),且前述2,997,936元係初次勘查後計算之金額,4,012,613元係再行確認損失後之金額,並非考量各項家具或物品之折舊問題等情,業據大華公司於102年3月20日以華證字第102004號函回覆在卷(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足認大華公司前後二次勘估計算之損失金額均未扣除折舊費用。
⒊原告雖提出照片及錄音光碟為證,主張火災發生時屋內裝潢
及家具均為全新,無須折舊,且稱大華公司之代表林寬仁在兩造協調過程中曾向消費者保護官表示屋內均是新品等情,更聲請通知油漆工人林明華、水泥工人謝文成到庭作證,且稱此二人於火災前曾參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可證明系爭房屋裝修完成之時間等語。本院曾當庭勘驗上述錄音光碟,其內確有大華公司表示:「他是新裝潢的……所以沒有折舊的條件……而且他東西都是新買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6至7頁)。證人即大華公司協理林寬仁到庭證稱:伊曾親至系爭房屋進行損失估價,從屋內陳設、家具,看不出有使用過之痕跡,例如廁所之馬桶,一般使用後會有水漬、尿垢等,但該屋內之馬桶完全沒有此跡象,且原告當時有提及該屋是新買且有重新裝潢,預計在過完農曆年後作為嫁女兒辦喜事之用,故伊當時認為屋內是全新狀況;伊公司折舊基礎會以半年為基礎,未滿半年不會計算折舊,超過半年未滿一年會計算折舊一年,本件因原告陸陸續續在裝潢中,且沒有大量家人進住,頂多是原告本人有時會去該處試水、試電、試住,故當時認為不算進住而未計算折舊;伊不知道冷氣機及排水器係於97年4月17日安裝於屋內,當時會認為是新品的原因,是因為看到屋內狀況且與屋主經過溝通討論,若屋主沒有詳細或據實告知屋內的裝設時間,可能會影響伊公司之判斷等語(本院卷四第42至47頁)。證人即油漆工人林明華到庭證稱:伊大約從98年底開始油漆三、四、五樓,漆一段、休息一段,直至99年農曆8月完工,當時房屋還在裝潢,他們一邊裝潢,伊一邊油漆,沒有注意有無大型冷氣機在屋內,油漆時屋內不會放家具,若有家具進來的話也會封起來,伊不會打開來看等語(本院卷四第58至61頁)。證人即水泥工人謝文成到庭證稱:伊從97年2月開始施作,陸陸續續作到99年底完工,範圍包含三、四、五樓及屋頂,是做地磚及牆壁的磁磚,剛施作時家具還未搬進去,伊先將裡面的施工做好,負責室內裝潢的工人就開始施作,伊則繼續作外面的工程,施作地磚時不能有家具、電器在裡面等語(本院卷四第62至64頁)。三位證人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
⒋然而,原告就「系爭空調機及排水器係由被告鄭萬成於97年
4月17日安裝於系爭房屋(3樓)內」一節並不爭執,足見97年4月17日至少已有系爭空調機(內部裝設排水器)進駐
3樓房屋內,斯時如尚未先將空調機所占位置附近之水泥、地磚、油漆等工程施作完畢,卻先拉設電器線路安裝空調機(含內部排水器),再進行前述工程,勢必有使全新之電器有受灰塵、顏料等污染之虞;而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至現場對原告製作談話筆錄時,原告之戶籍地址欄係記載「○○路000號4樓」(即系爭房屋之4樓),通訊地址記載「同戶籍」,且稱:「當時我在3樓主臥室睡覺」、「我前晚(12月31日)10點多睡」、「屋齡10年,3年前重新裝潢,室內配線都換過,客廳冷氣也是那時候裝的」、「(請問你與誰同住?)我跟小女兒同住,但(她)昨晚沒回這住」、「當時從冷氣中間裡面燒出來,還沒有燒到天花板,我就上樓叫女兒,但她沒回來,我就往外逃生報警求救」,有談話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9頁),足徵原告當時未曾提及平日另有住所、鮮少在系爭房屋居住之情形。而原告主張受損害之範圍,由大華公司之損失計算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附表可知,係包含3樓、4樓及5樓之範圍,本院綜參上情,認依證人林明華、謝文成之證言雖可認定3樓至5樓係逐步進行裝潢施工,並依證人林寬仁之證言可相信原告及其家人平日並未經常在該處居住。惟所謂折舊,係指新品購入後隨時間增加而發生之資產價格減損;一般而言,商品購入後經長期使用會發生耗損而折舊,縱使未經常使用該商品,在損害賠償之計算時仍無從視為新品,亦即仍應計算折舊,較為合理。準此,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自仍應扣除折舊,以計算被告鄭萬成應賠付之數額。
⒌原告主張損害額為6,912,094元,被告鄭萬成則抗辯僅應以
大華公司估定之4,012,613元打六折計算(即折舊額以扣除百分之40之方式認定)。細觀大華公司之損失計算明細表,前述4,012,613元,係以「財物損失額3,822,613元」加計「拆除清理費200,000元」得出實際損失額4,022,613元,再扣除自負額10,000元,得出4,012,613元之結論,其中「財物損失額」理應扣除折舊,惟「拆除清理費」均屬因清理現場所生之工資費用,無庸扣除折舊,且「自負額」係由要保人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在保險理賠時固有扣除自負額之需,於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時,則不應扣除自負額。因原告就其主張之全部損害(含大華公司於損失計算明細表認列之4,012,613元及原告在附表主張有受損卻未受估價或估價過低之差額2,899,481元),表明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卷三第11頁),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就折舊額之認定,因品項繁多,各樣財物購入後均已有相當時間,又曾遭祝融之災,而欠缺構入時間之詳細證明,難以逐一認定,應屬合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本院認有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又因損失計算明細表所列各項財物,有多項均屬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範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耐用年數為十年,而上開卷證資料顯示部分財物係於97年4月間開始計算折舊、部分財物係陸續於97年4月以後開始計算折舊,本院綜合上情,認以平均法計算二年之折舊(此係參考證人林寬仁所述「半年內不計折舊」之模式,以97年4月至100年1月1日,僅計算大約二年之折舊額),以上述「財物損失額3,822,613元」扣除百分之20計算,相較於原告主張以新品計價不折舊及被告鄭萬成抗辯以打六折計算之方式,應屬較為公平合理。故針對被告鄭萬成認同之大華公司所列損失計算明細表中應計之數額,扣除折舊後,財物損失額應為3,058,090元(3,822,613×0.8=3,058,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應扣除折舊之拆除清理費200,000元,此部分合計應為3,258,090元(3,058,090+200,000=3,258,090)。
⒍另關於原告在附表主張有受損卻未受估價或估價過低之差額
2,899,481元(即訴訟標的金額6,912,094元與損失計算明細表4,012,613元之差額),其中如附表編號40、41之「三洋冷氣箱型機」及「配件管線費」,總額為64,500元(59,500+5,000=64,500),應為系爭空調機之總價額;由於系爭空調機確實係在火災現場燒毀,大華公司卻漏未估價(此由大華公司之損失計算明細表並未列出系爭空調機即足查知),故此部分亦應計入原告可請求被告鄭萬成賠償之損害。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關於空調設備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空調機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五分之一,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空調機(含配件管線費)自97年4月起至100年1月1日止,經歷二年九個月(即二又四分之三年),則此筆財物之折舊額應為29,563元,於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4,937元【計算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4,500÷(5+1)=10,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64,500-10,750)×0.2×(2+3/4)=29,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64,500-29,563=34,937】。
⒎基上說明,原告因被告鄭萬成之過失行為,導致火災發生後
之財物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293,027元(3,258,090+34,937=3,293,027)。
⒏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鄭萬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萬成於100年9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一第84、85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本院認原告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要求被告鄭萬成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萬成應給付3,29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原告敗訴比例為百分之52、被告鄭萬成敗訴比例為百分之48),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被告鄭萬成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編號│項目(大華公司損失│大華公司估價金額│原告估價金額│││計算明細表項次)│││├──┼─────────┼────────┼───────┤│1│旋轉梯孔雀銅製石│未損│180,000元│││(一、4)│││├──┼─────────┼────────┼───────┤│2│3樓餐廳閃石│未損│2,000元│││(一、5)│││├──┼─────────┼────────┼───────┤│3│廚房天花板│未損│23,625元│││(二、12)│││├──┼─────────┼────────┼───────┤│4│立體天花板│18,750元│100,625元│││(三、1)│││├──┼─────────┼────────┼───────┤│5│浴室天花板│未損│18,375元│││(三、13)│││├──┼─────────┼────────┼───────┤│6│三樓女主臥之立體花│10,650元│58,575元│││板(四、1)│││├──┼─────────┼────────┼───────┤│7│三樓女主臥之浴室天│未損│7,875元│││花板(四、10)│││├──┼─────────┼────────┼───────┤│8│三樓中房天花板│5,250元│15,570元│││(五、1)│││├──┼─────────┼────────┼───────┤│9│立體天花板│5,625元│30,938元│││(五、8)│││├──┼─────────┼────────┼───────┤│10│架高地板│5,625元│30,938元│││(五、9)│││├──┼─────────┼────────┼───────┤│11│桌櫃│5,000元│20,000元│││(六、2)│││├──┼─────────┼────────┼───────┤│12│立體天花板│47,250元│62,500元│││(六、8)│││├──┼─────────┼────────┼───────┤│13│和式拉門│10,200元│38,250元│││(六、11)│││├──┼─────────┼────────┼───────┤│14│和式地板│7,200元│38,250元│││(六、12)│││├──┼─────────┼────────┼───────┤│15│壁板│20,400元│66,300元│││(六、13)│││├──┼─────────┼────────┼───────┤│16│衣櫃│10,200元│70,125元│││(六、14)│││├──┼─────────┼────────┼───────┤│17│浴室門│4,500元│18,000元│││(六、15)│││├──┼─────────┼────────┼───────┤│18│浴室天花板│未損│6,300元│├──┼─────────┼────────┼───────┤│19│和式桌│1,200元│5,250元│││(六、17)│││├──┼─────────┼────────┼───────┤│20│和式天花板│7,440元│32,000元│││(六、18)│││├──┼─────────┼────────┼───────┤│21│立體天花板│4,650元│25,575元│││(七、2)│││├──┼─────────┼────────┼───────┤│22│置物層板│未損│18,000元│││(七、7)│││├──┼─────────┼────────┼───────┤│23│三、四樓地磚120坪│150,000元│720,000元│││(八)│││├──┼─────────┼────────┼───────┤│24│油漆三、四樓全部│144,000元│300,000元│├──┼─────────┼────────┼───────┤│25│東亞FVHSH-2441燈具│未損│5,400元│││(九、9)│││├──┼─────────┼────────┼───────┤│26│抽風機SWF-15│未損│1,804元│││(九、10)│││├──┼─────────┼────────┼───────┤│27│抽風機S-350│未損│1,558元│││(九、11)│││├──┼─────────┼────────┼───────┤│28│櫻花R-7350│未損│8,710元│││(九、21)│││├──┼─────────┼────────┼───────┤│29│櫻花SG-6850│未損│5,930元│││(九、22)│││├──┼─────────┼────────┼───────┤│30│櫻花Q-7560│未損│7,910元│││(九、23)│││├──┼─────────┼────────┼───────┤│31│置物櫃│未損│2,400元│││(九、24)│││├──┼─────────┼────────┼───────┤│32│浴室吸頂燈│未損│850元│││(十、10)│││├──┼─────────┼────────┼───────┤│33│抽風機SHF-15│未損│1,804元│││(十、11)│││├──┼─────────┼────────┼───────┤│34│抽風機〈阿拉斯加〉│未損│989元│││(十、12)│││├──┼─────────┼────────┼───────┤│35│ 俞氏 對講機│未損│1,250元│││(十、18)│││├──┼─────────┼────────┼───────┤│36│置物櫃│未損│3,600元│││(十、20)│││├──┼─────────┼────────┼───────┤│37│U-28-AF435NA四樓小│未損│10,195元│││便斗(十、21)│││├──┼─────────┼────────┼───────┤│38│蒸氣房│未損│90,450元│││(十、25)│││├──┼─────────┼────────┼───────┤│39│電風扇│4,900元│9,100元│││(十一、2)│││├──┼─────────┼────────┼───────┤│40│三洋冷氣箱型機│未估│59,500元│││(十一、12)│││├──┼─────────┼────────┼───────┤│41│配件管線費│未估│5,000元│││(十一、13)│││├──┼─────────┼────────┼───────┤│42│烘碗機│1,000元│2,000元│││(十一、15)│││├──┼─────────┼────────┼───────┤│43│微波爐│1,000元│3,000元│││(十一、16)│││├──┼─────────┼────────┼───────┤│44│國際冰箱│3,000元│19,950元│││(十一、18)│││├──┼─────────┼────────┼───────┤│45│神桌1號慈燈││10,000元│││(十二、21)│││├──┼─────────┼────────┼───────┤│46│佛爐6吋│未損│27,000元│││(十五、17)│││├──┼─────────┼────────┼───────┤│47│大雪蓮花花瓶│未損│22,500元│││(十六、18)│││├──┼─────────┼────────┼───────┤│48│窗簾、折紗、百葉窗│150,000元│378,000元│││、線簾(十六、14)│││├──┼─────────┼────────┼───────┤│49│門窗水泥│未損│219,000元│││(十七、2)│││├──┼─────────┼────────┼───────┤│50│鋁窗│62,000元│109,200元│││(十七、3)│││├──┼─────────┼────────┼───────┤│51│鋁窗│72,000元│124,800元│││(十七、4)│││├──┼─────────┼────────┼───────┤│52│彩繪玻璃│14,400元│25,600元│││(十七、5)│││├──┼─────────┼────────┼───────┤│53│鋁窗│36,000元│56,600元│││(十七、6)│││├──┼─────────┼────────┼───────┤│54│鋁窗│30,000元│81,200元│││(十七、7)│││├──┼─────────┼────────┼───────┤│55│鋁窗│28,000元│46,800元│││(十七、9)│││├──┼─────────┼────────┼───────┤│56│不銹鋼子母外門│未損│130,000元│││(十七、12)│││├──┼─────────┼────────┼───────┤│57│不銹鋼子母外門│未損│109,200元│││(十七、13)│││├──┼─────────┼────────┼───────┤│58│不銹鋼雙玻璃門│未損│117,000元│││(十七、14)│││├──┼─────────┼────────┼───────┤│59│不銹鋼玻璃牆│未損│156,000元│││(十七、15)│││├──┼─────────┼────────┼───────┤│60│4樓泡茶桌洗手臺│未損│3,000元│││(十七、21)│││├──┼─────────┼────────┼───────┤│61│4樓養身旁洗手臺│未損│7,000元│││(十七、22)│││├──┼─────────┼────────┼───────┤│62│養身房玻璃鏡│未損│5,000元│││(十七、23)│││├──┼─────────┼────────┼───────┤│合計││860,240元│3,759,7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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