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國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採集毛髮前回溯三個月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被告陳國華之同意採集其頭髮送驗後,發現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陳國華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國華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從未陳述有何採集毛髮之事,僅陳稱一00年二月十七日上午確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而被告陳國華記憶中,於此期間並未有過任何採集毛髮之事,且被告陳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一00年五月結束),雖曾作過尿液檢查,但尿液若呈陽性反應,觀護人當有此報告存在,然卻從無此紀錄,警方亦從未因此而移送,今原審裁定卻於三年後之一0三年指稱被告陳國華曾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毛髮檢驗中呈毒品陽性反應,草率論定,豈難甘服。況現今社會經驗中,在KTV、汽車旅館、夜店等封閉場所,若有人吸食毒品,在場之人很容易在不知情下於毛髮、皮膚、衣服上沾染毒品,被告陳國華服刑前曾開設二間夜店,極有可能因此而使毛髮沾染毒品,方呈毒品反應,原審未予詳查,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一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又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查本件被告陳國華依檢察官聲請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可知,被告陳國華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之時間亦係在一00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採集毛髮前回溯三個月內之某日時許,則被告陳國華自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迄今已逾三年餘未再遭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其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故參諸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及刑法第九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之相關規定,是否仍需對被告陳國華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實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陳國華除於上開一00年二月十七日採集毛髮前三個月內,可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復經本院遍閱本件聲請案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國華尚須施以預防矯治之毒癮治療,且有再令入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未予審酌及此,即以被告陳國華曾經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採集毛髮前三個月內之某日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非有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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