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俊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羈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俊鵬因竊盜、毀損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訊問被告,其坦承前開犯行,並有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前稱有共犯指示偽造車牌,與今日所述不符,又共犯 徐慧強 尚未到案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羈押並禁足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捕當時急於脫罪胡亂告知警方通緝在案之徐慧強,企圖把罪責全往前徐慧強身上推,可以免獲刑期,被告深知不該為不實供述,已坦承犯罪,為個人所為,實無串供之必要,已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坦承前開竊盜、毀損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佐以案卷內證人之證述及扣案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54條毀損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嫌重大,且被告係以懸掛偽造車牌掩飾,選定竊盜目標後(本案係跟蹤在金融機構領款之被害人,伺機行竊),伺機以毀損車窗方式行竊車內財物,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車牌0面,於警詢時復稱共偽造4面車牌,本案懸掛之偽造車牌在犯案得手後已經清洗掉,祇剩偽造車牌之鋁板,參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迭次供述偽造車牌之原料、技術等均係共犯徐慧強所提供,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在手段上顯具有關連性,依被告前述犯案得手後旋即清洗偽造之車牌,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觀之其於預備行竊時,竟先行懸掛偽造之車牌,且在金融機構前挑選領取現金之被害人,選定被害人後一路尾隨,伺機作案,顯屬計畫型犯案,又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詳細供稱偽造車牌之具體情節,若非親自經歷無以如此,是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翻供,且共犯復未到案,參照其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足見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該共犯之供詞對於案件共犯結構及整體犯罪過程影響甚大,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明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復於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間,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詳加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如何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核無違誤。是本件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仍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