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任美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任美華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嗣於民國102年9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刑度雖得易科罰金,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⑴99年度偵字第1606、2617號案、⑵99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亦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於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9月4日止,陸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共5次,然檢察署均未回函告知,時逾2年後,竟收到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認已執行完畢而無聲請之必要,實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上開⑴、⑵兩案之罪,刑期共計有期徒刑4年8月又拘役30日,原審裁定應執行之刑後,連同上開⑴、⑵兩案之罪,刑期共計有期徒刑4年7月又拘役30日,如同未定刑,懇請准予再縮減刑期,使抗告人得早日返家,孝敬家人,踏上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且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包含2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3包含2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漏載之處予以更正、補充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4之罪有期徒刑之總和(3年2月)。是原審裁定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意旨雖指抗告人另犯有上開⑴、⑵之罪經判決確定云云,惟查,該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9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兩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9年10月4日,並分別於101年5月17日、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已在上開⑴、⑵兩案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10月4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抗告意旨所舉⑴、⑵兩案之罪,自難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抗告人雖認檢察官就上開⑴、⑵兩案遲誤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影響其權益云云,惟此與本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無關,尚非原審裁定時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