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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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上訴人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裕仁 被上訴人 張國樑
吳維彥 周守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張國樑、吳維彥、周守興應與被告 古玉山 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3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 陳述 略以:
(一)被上訴人張國樑、吳維彥、周守興與同案被告古玉山(上訴人對古玉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等4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古玉山係擔任新莊地區(業務範圍含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主任,負責彙整轄下業務員所收款項,被上訴人張國樑、吳維彥、周守興則均擔任上開地區業務員,代為訪查民眾私接有線電視情形,如發現私接戶,即由渠等向私接戶說明法律責任並輔導私接戶與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簽訂「永佳樂有線電視申裝預約單」(下稱專案和解書),循合法程序裝機,並向客戶收取裝機費及收視費,於當日下班或翌日上班時交由古玉山彙整,古玉山彙整後再將款項交付永佳樂公司。詎古玉山與被上訴人張國樑、吳維彥、周守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收取之裝機費及收視費予以侵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暫列請求項目如下:
1、依上訴人與永佳樂公司所簽訂之「私接戶稽查業務承攬暨經銷合約書」之規定,若有申報不實、漏未申報或未如期繳回所收費用之情事,每一案件需給付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永佳樂公司因此所受損害,經查被上訴人等共有55件未報繳,而由上訴人等於民國99年1月29日補繳給永佳樂公司,此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110萬元予上訴人。
2、自99年3月5日起被上訴人等共有51件收錢未繳,金額共計176,470元,而由上訴人補繳給永佳樂公司,此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51×20,000+176,470=1,196,470元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等上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造成上訴人商譽大損,遭系統台解約且被迫裁撤營業據點,此部分商譽及營業之損失初估為1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原告。
4、被上訴人等偽造22張專案和解書,每筆違約處罰2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4萬元。
(二)上訴人對於旗下職員如何辨識及使用正式之專案和解書非常重視,除於每位職員新進公司之初,首要之事即是教導其如何辨識、使用正式之專案和解書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裕仁每週必親至被上訴人等任職之新莊廠召開業務會議,每次均對在場之被上訴人等要求渠等務必正確辨識、使用正式專案和解書,避免造成上訴人損失,此亦有證人賴裕仁、證人 施淑媛 證述在卷。證人 連文健 亦證稱:伊私下印製的專案和解書,與永佳樂公司的正式專案和解書,紙質不同、流水號字體大小不一等語。且永佳樂公司之正式專案和解書從未改版,被告古玉山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有告訴業務員,這是私下印製之收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等明知古玉山提供私印收據,猶持之向客戶收費,已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又被上訴人等均為上訴人公司職員,竟配合古玉山將所收費用,共同以「聚餐」等名義共同花用,其中被上訴人吳維彥領取16000元的獎金,被上訴人張國樑更以員工借款方式,而侵占應繳給永佳樂公司之金錢,更證明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占犯行。
三、引用刑事案件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刑事部分答辯。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