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世韋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統帥保齡球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世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2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至9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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