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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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沿金龍路往金湖路方向直行,欲至內湖國中夜間部上課,行走動線不致紅燈右轉。當騎至內湖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為閃避快速從伊左側駛過之公車,遂騎偏至路口轉角處,再行出發,致警方誤會伊紅燈右轉。且當時天色已暗,來往車輛均開燈,警察顯然誤看。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15日18時45分許,騎乘EEV-949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金龍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沿金龍路往金湖路方向直行,欲至內湖國中夜間部上課,當騎至內湖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為閃避快速從伊左側駛過之公車,遂騎偏至路口轉角處,再行出發,致警方誤會伊紅燈右轉等語。(三)經查:①有關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金龍路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羅卓元 證稱:98年10月15日當天下午6時45分,異議人李小姐騎摩托車從內湖路二段右轉金龍路,當時金龍路上是綠燈,所以伊攔下異議人並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當時伊站在金龍路上,靠近停車場出入口,距離金龍路與內湖路二段交岔路口約20公尺,伊是站在編號一的相片停車場出入口處,該處僅有一個出入口,而違規當時,並沒有下雨,視線也很清楚,所以確定異議人有違規。異議人有說她是金龍路上直行,因為公車妨礙到她,所以她才從那邊轉出來,要取締公車違規,可是我只有看到異議人轉彎出來,當時雖然車輛很多,但沒有看到有公車等語(原審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異議人庭呈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參酌證人對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描述詳盡,內容具體且合理明確,且證人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對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當無誤之虞;且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當不至構陷異議人,且前開證言無顯著瑕疵之處,應認其證言為可採,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予認定。②異議人聲請調閱於98年10月15日至內湖國中附設補校課程之出席記錄,惟該記錄僅能證明異議人當晚確有前往內湖國中上課乙情,與異議人是否違規無涉。③系爭路口雖有裝設監視器,然據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工作人員表示,該監視錄影畫面經錄影3天後即洗掉,不能提供違規當日之畫面,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原審卷卷第46頁),是異議人所辯,即乏證據證明,自不無採。綜上,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日常之交通之動線,無需右轉乙節,縱抗告人所稱之日常動線屬實,惟交通狀況並非一成不變,尚難以之推論案發當時必不轉彎,是此部份所辯,不能遽採。至於其餘抗告意旨,業據原審說明不採之理由,抗告人未提新事證,猶再爭執,均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