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告 黃啓松
黃鳳 琴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楊聖芬 律師被告 張郼榮
張美 亷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 被告 階阿 却
陳素 津 黃水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揮隆 被告 黃水枝
黃明 是 黃聖賢 黃春木 黃琨章 黃秋龍 黃李 紫 葉淑娟 葉玲 玲
2號葉 宗旻 黃文華 黃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陳素津 、黃水吉、黃水枝、 黃明是 、黃聖賢、黃春木、黃琨章、黃秋龍、黃 李紫 、葉淑娟、 葉玲玲 、 葉宗旻 、黃文華、黃文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部分原、被告所
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相毗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准為合併分割。
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建築用地,需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1規定設置道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係以共有人使用現狀為基礎分割,於編號241-A土地預留6米寬道路,並於編號241-B土地預留與現有巷道合計6米寬之道路且設置迴車道,俾分割後之現存及將來之建築得符建築法規之規定,以求合法妥適。
㈡原告不同意被告張郼榮、 張美廉 、張美智及 階阿却 等所提分
割方案(下稱乙案):被告張郼榮等主張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41-11、24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11、241-12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故伊等能否依其所指合併使用,尚有容疑;況如伊等所主張,原告主張之甲案編號241-F部分亦可與上開土地合併使用之。伊等所主張乙案欲分配之編號241-C部分,現均為原告 黃鳳琴 、被告黃聖賢、黃春木及黃琨章等人之建物所在位置,顯不符現況利用,且使該建物將拆除無法再利用,無法物盡其用、地盡其利,反不利之,爰依民法第第823條、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素津、黃水吉、黃水枝、黃明是、黃聖賢、黃春木、
黃琨章、黃秋龍、 黃李紫 、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黃文華、黃文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100年1月21日之陳報狀表示:伊等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0頁)。
㈡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則以:
⒈伊等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案。因依甲案需
增設道路,故持分將會減少,就減少部分應予以補償;並另提分割方案乙案(如99年11月11日陳報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5頁):⑴乙案中編號241-C部分面積708平 方公 尺由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等4人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乙案中編號241-E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由原告黃鳳琴取得;⑶乙案中編號241-F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由被告葉淑娟、葉玲玲及葉宗旻等3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⑷乙案中編號241-C、-E、-F之位置與原告甲案相同,但面積不同、分得之人亦不同;其餘分割方式,與甲案相同。因伊等共有系爭241-11、241-12地號土地,若將編號241-C分由伊等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來可與相鄰之系爭241-11、241-12土地合併使用,維持土地之完整性。
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因本件原告及其餘被告均非系爭241-
11、24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縱分得編號241-C部分土地,亦無法與上開土地合併使用;唯有依乙案將編號241-C部分土地(即與系爭241-11、241-1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分割予伊等,始有土地合併使用之可能性。
⒊另坐落於系爭241-13地號土地如99年11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
附圖所示之E棟建築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屬違章建築,起造時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黃鳳琴、被告黃聖賢、黃春木及黃琨章等應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賠償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依原告之甲案,因編號241-C部分之取得人將與編號241-D部分之取得人互換,上開E棟建物本即需予拆除。故原告將拆除上開建物歸咎於伊等,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下列當事人所共有:原告黃啓松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階阿却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被告陳素津,應有部分3分之1。
2.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769平方公尺土地為下列當事人所共有:原告黃啓松應有部分1769分之1;原告黃鳳琴應有部分14152分之1761;被告黃水吉、黃水枝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告黃明是應有部分80分之7;被告黃聖賢、黃春木、黃琨章、黃文華、黃文海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階阿却應有部分各480分之11;被告陳素津,應有部分600分之45;被告黃秋龍,應有部分80分之7;被告黃李紫,應有部分80分之6;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3.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240平方公尺土地為下列當事人所共有:原告黃啓松應有部分240分之25;原告黃鳳琴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黃明是應有部分80分之7;被告黃聖賢、黃春木、黃琨章、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階阿却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告黃秋龍應有部分80分之7;被告黃李紫應有部分80分之6;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1。
4.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44平方公尺土地為下列當事人所共有:原告黃啓松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黃鳳琴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黃明是應有部分
80分之7;被告黃聖賢、黃春木、黃琨章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階阿却應有部分各應有部分24分之1;被告黃秋龍應有部分80分之7;被告黃李紫應有部分80分之6;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5.兩造間就上開共有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
6.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241-12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742、683平方公尺土地為下列之人所共有:
訴外人 張福霖 應有部分9分之2;訴外人 張金內 、張 王玉蘭 應有部分各9分之1;訴外人 張清賜 、 張清龍 、 張清豐 應有部分各27分之1;訴外人 陳月雲 、 張金陽 、 張神議 應有部分各27分之2;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階阿却應有部分各
18分之1。
7.前開241、241-9、241-13、241-14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99年11月4日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所載:
⑴前開241-14地號土地上有3間未保存登記建物(如本院卷㈠
第125頁附圖A、B、C三棟),A棟位於西側,為二層加蓋磚造鐵皮屋,為被告黃明是、黃秋龍所有;C棟位於南側,為被告黃李紫所建,為豬舍,現已廢棄,無法使用;B棟位於北側為一層磚造鐵皮平房,為被告黃秋龍所有,其餘部分為空地,為被告黃明是、黃秋龍作為庭院使用,A、B、C三棟建物外圍有圍牆圍繞,共同使用東側大門進出。
⑵前開241-13地號土地上有3間磚造平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如本院卷㈠第125頁附圖D、E、F3棟),E棟位於北側,為磚造三合院一層平房,為原告黃鳳琴、被告黃聖賢、黃春木、黃琨章4人共有,目前為被告黃聖賢居住使用;D棟位於西側,為鐵皮搭建倉庫,作為堆放雜物及停車使用,為被告黃鳳琴所有;F棟位於東側,為磚造平房,為被告黃聖賢、黃春木、黃琨章三人共同使用,三個建物中間有空地,做為庭院使用,外圍並有圍牆圍繞,共同使用東側大門進出。
⑶前開241地號土地上,北側有文旦樹數棵及雜草,為被告張
美智、張美廉、張郼榮、階阿却之親戚所種植。南側與上開241-9地號土地相鄰,尚有一磚造三合院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本院卷㈠第125頁附圖G棟),佔用基地跨越前開241及241-9地號土地。
⑷前開241-9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即前開G棟)、磚造平房
(如本院卷㈠第125頁附圖H棟)、豬舍(如本院卷㈠第125頁附圖I棟)、私有巷道。私有巷道位於東側,與241-14地號土地相鄰,寬約2米;I棟豬舍位於巷道西側,與巷道相鄰,為被告黃水吉、黃水枝、黃文華、黃文海共同所有,現廢棄無人使用,H棟建物為磚造平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為被告陳素津所有,現為陳素津之家人使用;中間為空地,上有雜草及2棵香蕉樹。北側有種植文旦樹,為被告 黃啟松 所種植。G棟三合院位於前開241-9地號土地北側,為一層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三人共有使用,南側並有一圍牆圍起土地。
⑸前開241-14與241-9地號土地南側有一條3米寬之既成巷道,
鋪設柏油路面。G棟三合院南側有一私設道路,通往241-9地號外圍之上揭3米寬既成巷道。前開241-14與241-13地號土地東側亦有一條8米寬柏油路面之既成巷道。
⑹前開241-13與241地號土地,北側有空地,為被告張美智、
張美廉、張郼榮、階阿却4人與訴外人共有,平日做為私人通行使用。而前開241與241-9地號土地西側無道路,與他人農地相鄰。
以上事實,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9年度營調字第57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㈠第209頁至第212頁、卷㈡第64頁至第79頁)、本院會同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99年11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勘驗略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到第156頁),並經本院囑由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採何種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惟原告請求應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均表示同意,是合併分割已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之同意。而系爭土地之筆數、共有人數眾多,如逐一細分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將造成各人分得土地狹小不利於利用之情事,本院亦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適當。且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上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方式為以東西橫向6
米道路(241-A)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兩大區塊:北邊分為四部分,分別由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4人共有編號241-F土地;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3人共有編號241-E土地;原告黃鳳琴單獨所有編號241-C土地;被告黃聖賢、黃春木、黃琨章3人共有編號241-D土地;南邊分為四部分,分別由原告黃啓松單獨所有編號241-H土地;被告陳素津單獨所有編號241-J土地;被告黃水吉、黃水枝、黃文華、黃文海4人共有編號241-I土地;被告黃秋龍、黃明是、黃李紫3人共有編號241-G土地;系爭土地最南側則分割為241-B土地,與現有巷道合併為6米道路。而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與原告甲案主要差異之處在於:⑴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4人共有部分:甲案分為編號241-F土地,面積702平方公尺,乙案中分為編號241-C土地,面積708平方公尺;⑵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3人共有部分:甲案分為編號241-E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乙案中分為編號241-F土地,面積622平方公尺;⑶原告黃鳳琴單獨所有部分:甲案分為編號241-C土地,面積412平方公尺,乙案中分為編號241-E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此外,甲、乙兩案就中間道路及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則無差異,僅乙案因中間道路面積減為355平方公尺導致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略增。本院審酌上開兩案,認採甲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較乙案為高,且較能兼顧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理由如下:
⑴甲案分割方式與目前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大
致相符,且被告除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表示不同意外,均同意原告之甲案(參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0頁),符合大多數被告之意願及利益。
⑵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及旱,均屬建築用地,甲乙兩案所預留之編號241-A部分中間道路皆有6公尺寬,尚符合前述規定,然該道路既為單向出口,且長度約為60公尺,已超過35公尺,依前揭建築法規應增設汽車迴車道,乙案並未增設汽車迴車道,如採乙案,因道路面積僅為35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雖略有增加,然日後各共有人如欲興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時,恐因違反前揭建築法規之規定而有難以申請建築執照之虞,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反觀甲案就中間道路有增設方形迴車道,雖致道路面積增為383平方公尺,相對減少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然使各共有人得以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是如採甲案,就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較乙案為高。至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雖辯稱依原告甲案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持分減少,就減少部分應予以補償等語,惟查編號241-A部分之中間道路係依照全體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無持份減少、更無應予補償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又如採乙案,對於原告黃鳳琴、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
智及階阿却、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分得之部分,均與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不符,是否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已有疑義。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現由被告黃聖賢所使用之如99年11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圖所示之E棟建築物,雖為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目前外觀完整,結構尚屬堅固,現由被告黃聖賢居住使用中(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第137頁),堪認仍具備經濟利用價值,如採乙案,將導致前開E棟建築物因坐落於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分得之土地上,而面臨必遭伊等訴請拆除之命運,有損上開E棟建物所有人之利益;如採甲案,前開E棟建築物雖將部分坐落於原告黃鳳琴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241-C土地、部分坐落於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所分得之編號241-E土地,然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已同意甲案之分割方式,該E棟建物尚不至於面臨即刻遭訴請拆除之結果,是採取甲案較能兼顧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現況,以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雖辯稱前開E棟建物屬違章建築,為無權占用,本應拆除並賠償全體共有人,且依原告所提甲案亦必需拆除等語,然未見伊等舉證證明該E棟建物確有無權占用而本應予拆除之事實,無法遽認乙案之分割方式即無損於共有人經濟利益,況原告所主張之甲案較能兼顧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已如前述,則如採甲案,該E棟建物並非必定即刻遭訴請拆除而生不利之結果,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⑷至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又辯稱將來系爭24
1-11、241-12土地如分割,唯有依乙案將編號241-C土地分割予伊等,始有與相鄰之系爭241-11、241-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可能性等語,惟查系爭241-11、241-12土地共有人除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外,尚有訴外人張福霖、張金內、張王玉蘭、張清賜、張清龍、張清豐、陳月雲、張金陽、張神議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土地之分割方式並非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所能自行決定,況系爭241-11、241-12土地並非本案訴訟標的,其是否得以分割、何時分割、如何分割、伊等分得位置面積為何,本院無從審究,則無法以此不確定事實即遽認乙案必較甲案大為提高伊等將來與相鄰土地合併為整體使用之經濟效益,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以此為由主張應採乙案,亦難有據。至如採甲案,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分得之部分仍與系爭241-11土地相連,已考量將來系爭土地分割後伊等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之可能性,亦已兼顧伊等之利用土地之經濟利益。
⑸又甲案之分割方法除被告陳素津分得部分為單獨所有外,其
他被告黃聖賢、黃春木、黃琨章等;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等;被告黃秋龍、黃明是、黃李紫等;被告黃水吉、黃水枝、黃文華、黃文海等;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等,均具狀表示願就伊等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依前揭判例要旨,就上開共有人分得部分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符合被告全體之意願。
⒉綜上所述,如採甲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較能提高
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且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使用現況,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及親屬間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4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中系爭241、241-9地號土地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其中系爭241-13、241-14地號土地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葉淑娟同意本件分割,爰參照前揭規定,渠等之抵押權自僅轉載於被告陳素津、葉宗旻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附此指明,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併注意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於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00年4月11日民事答辯㈡狀(本院於100年4月12日始收受),該書狀就原先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已確認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其中記載E棟建物為原告黃鳳琴、被告黃聖賢、黃春木、黃琨章4人共有乙事,有所爭執,並重申伊等主張之乙案較為可採之原因,然此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相悖,本院亦不得審究,況本院對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及階阿却此部分主張已論述說明如上,本院認縱再開言詞辯論予以審酌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高俊珊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面積│地目│使用│訴訟費││││││(平││分區│用負擔││││││方公││││││││尺)││││├──┼───────┼──────────┼──┼──┼───┼───┤│1│臺南市麻豆區寮│原告黃啓松應有部分3│919│建│鄉村區│訴訟費│││子廍段241地號│分之1;被告張郼榮、││││用其中││││張美廉、張美智、階阿││││4672分││││却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919││││;被告陳素津,應有部││││部分由││││分3分之1。││││左列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2│同上段241-9地│原告黃啓松應有部分│1769│旱│同上│訴訟費│││號│1769分之1;原告黃鳳││││用其中││││琴應有部分14152分之││││4672分││││1761;被告黃水吉、││││之1769││││黃水枝應有部分各24分││││部分由││││之1;被告黃明是應有││││左列共││││部分80分之7;被告黃││││有人依││││聖賢、黃春木、黃琨章││││其應有││││、黃文華、黃文海應有││││部分比││││部分各24分之1;被告││││例負擔││││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階阿却應有部分各││││││││480分之11;被告陳素││││││││津,應有部分600分之││││││││45;被告黃秋龍,應有││││││││部分80分之7;被告黃││││││││李紫,應有部分80分之││││││││6;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應有部分各││││││││18分之1。│││││├──┼───────┼──────────┼──┼──┼───┼───┤│3│同上段241-13地│原告黃啓松應有部分│1240│建│同上│訴訟費│││號│240分之25;原告黃鳳││││用其中││││琴應有部分8分之1;被││││4672分││││告黃明是應有部分80分││││之1240││││之7;被告黃聖賢、黃││││部分由││││春木、黃琨章、張郼榮││││左列共││││、張美廉、張美智、階││││有人依││││阿却應有部分各24分之││││其應有││││1;被告黃秋龍應有部││││部分比││││分80分之7;被告黃李││││例負擔││││紫應有部分80分之6;││││。││││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1。│││││├──┼───────┼──────────┼──┼──┼───┼───┤│4│同上段241-14地│原告黃啓松應有部分6│744│建│同上│訴訟費│││號│分之1;原告黃鳳琴應││││用其中││││有部分8分之1;被告黃││││4672分││││明是應有部分80分之7││││之744││││;被告黃聖賢、黃春木││││部分由││││、黃琨章應有部分各24││││左列共││││分之1;被告張郼榮、││││有人依││││張美廉、張美智、階阿││││其應有││││却應有部分各24分之1││││部分比││││;被告黃秋龍應有部分││││例負擔││││80分之7;被告黃李紫││││。││││應有部分80分之6;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應有部分各18分之││││││││1。│││││││││││││└──┴───────┴──────────┴──┴──┴───┴───┘附表二(如附圖)┌────┬─────┬────────────────────┐│附圖編號│面積│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平方公尺)││├────┼─────┼────────────────────┤│241-A│383│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41-B│184│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41-C│412│分歸原告黃鳳琴取得。│││││├────┼─────┼────────────────────┤│241-D│412│分歸被告黃聖賢、黃春木、黃琨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41-E│618│分歸被告葉淑娟、葉玲玲、葉宗旻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41-F│702│分歸被告張郼榮、張美廉、張美智、 階阿却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41-G│824│分歸被告黃秋龍、黃明是、黃李紫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41-H│492│分歸原告黃啟松取得。│├────┼─────┼────────────────────┤│241-I│259│分歸被告黃水吉、黃水枝、黃文華、黃文海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41-J│386│分歸被告陳素津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