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該條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由法院諭知折算之標準。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即應一概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無著,亦未依上開判決所命向國庫支付4萬元,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有上開情形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原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02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9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表明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月24日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書面聲請,有訊問筆錄、聲請書等件附於99年度執撤緩字第8號卷可佐,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估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99年3月25日寄發受刑人應在99年5月6日下午3時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命令,亦有駁回聲請之簽呈、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於99年3月25日指揮命受刑人應入監執行,否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並無違誤,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無重大惡疾或法定傳染疾病,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沒有執行社會勞動之困難,也沒有前科、入監服刑之紀錄,品行尚稱端正良好,以社會勞動代替刑罰之執行,足以矯正受刑人犯下之偽證罪責云云。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無著,且未依首開判決所命向國庫支付4萬元,當難預期受刑人未來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依從檢察官之指示執行社會勞動服務,乃認受刑人有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據此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命受刑人應入監服刑,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執行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原審以檢察官於99年3月25日指揮命受刑人應入監執行,否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難指有何違誤失當之處,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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