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453號聲明人 林祥隆
林美秀 林素芬 林俐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祥隆聲明人 林冠緯 法定代理人林祥隆
顏豔 聲明人 蕭歆穎
蕭佑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朝獻
林美秀聲明人 林慧馨
林瑞弘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棋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祥隆、林美秀、林素芬係被繼承人 潘某丹 之孫,而聲明人林俐庭、林冠緯、蕭歆穎、蕭佑宇、林慧馨、林瑞弘則為被繼承人潘某丹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潘某丹與聲明人林祥隆、林美秀、林素芬係祖孫關係,與聲明人林俐庭、林冠緯、蕭歆穎、蕭佑宇、林慧馨、林瑞弘為曾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潘某丹於99年9月1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中三男 林鴻春 雖已於本件聲明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尚有四男 林忠華 、五男 林森元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林忠華、林森元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明人林祥隆、林美秀、林素芬、林俐庭、林冠緯、蕭歆穎、蕭佑宇、林慧馨、林瑞弘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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