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魏惠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再審之理由係「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僅就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提出說明。
(一)「為藥瘋狂」一書作者PeterBreggin指出,特定的精神治療藥物是有副作用,尤其利用興奮劑來控制、壓抑過動之情形非常氾濫,興奮劑對大腦與心智的運作發揮強大影響,會出現失眠與痙攣症狀;激動、易怒與緊張、神智混亂且失去判斷力;尤其引起的中毒性精神病最獨特的症狀就是「躁症」,此外興奮劑也可能造成被害妄想,使服藥者恐懼他人甚至暴力相向。另國內醫生亦指出,治療過動症的藥物是與安非他命類似的精神興奮劑,具有暴力傷害或自殘的副作用,美國多起校園槍擊事件,都有人質疑與此類藥物有關。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長期吸食安非他命(興奮劑),另於事發前六日即民國89年9月21日就診於臺大神經科時,該院開給受判決人同屬「興奮劑」之抑制手抖、治療過動症的Inderal等藥物,加乘的興奮劑以致引發中毒性精神病最嚴重的躁症,且中毒性精神病通常是指精神治療藥物在大腦造成嚴重損傷,一般是指意識脫離現實,經常合併有幻覺或妄燉。藥物造成的大腦功能整體損傷。躁症是一種特別危險的精神病,通常是由精神治療藥物所引起。中毒性精神病一開始的症狀是記憶衰退和失去方向感,但最後所有高等心智功能都會受到損害,如判斷力、洞察力及抽象理解力,服藥者的情緒和情感可能變得很不穩定、焦躁不安,也有可能會出現幻覺與妄想,根據受判決人母親的回憶,在受判決人出事前一個星期左右,她覺得很奇怪,就是受判決人會跟他的哥哥吵架,似乎很激動,大小聲,好像情緒很不穩定,而這是受判決人以前很少出現的情形。如果受判決人母親所言真實,即受判決人於同年月21日開始服藥,直到同年月26日精神錯亂,產生幻覺,誤以為 張雅玲 要殺害他,以致下手殺害。
(二)「為藥瘋狂」一書,誠實地揭露精神科用藥對人體產生的各樣危險,然而為了保護醫生、醫院免於輿論指責和法律控訴,藥物治療所引起的死亡及其他不幸事件,經常未能公佈,懇請鈞院深入追查,並向專業且有良心、不與藥廠勾結的醫師發函要求提出專業鑑定意見報告,調查受判決人吸食之安非他命,併用Inderal及利福全等藥物,是否引發藥物中毒導致殺人之躁症。不論是本件原鑑定單位臺大醫院或國內各醫療院所,對於精神科用藥之副作用,基本上是多所隱瞞,亦不會聯想到是藥物惹的禍。根據受判決人母親所言,受判決人平時乖巧貼心,不曾發生過與人打架滋事,若鈞院認有查證的需要,請准向受判決人先前就讀的學校逐一查詢其操行成績及教師學校的評語,以便能更清楚明白認識受判決人,是否如最高法院定讞判決所說極其兇殘、而有終身隔離處以極刑之必要,還是無辜藥物中毒的受害者?
(三)「為藥瘋狂」一書第57頁指出,如果病人開始服藥後,出現以前不曾有過的反常、非理性行為,那就要懷疑是藥物造成了這些問題,尤其是影響情緒狀態的副作用,然而醫生都拒絕正視藥物的危險性,可能會導致無法挽回的悲劇。因此,懇請鈞院明察秋毫,唯有明白所有事態始末,方能獲得公義無誤的審判結果,不致遺留任何遺憾或未經查明辯論之點,懇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某一學派之學說,或某一專業人士之見解,僅屬一家之言,究非證物可比(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民事判例參看)。
三、經查: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判決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其所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可知本案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3號判決,受判決人上訴最高法院經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是受判決人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核其本意應係以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既非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稽之再審理由內容,一再以受判決人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又於案發前連續服用含有興奮劑之藥物、引發嚴重的中毒性精神病中最嚴重之躁症等詞置辯,惟上揭受判決人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業經本院前審原判決依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受判決人之罪行,並將受判決人無藥物中毒之虞之理由記明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二、(四);另受判決人指稱可調查受判決人往日品行等乙節,本院亦於原判決書理由五之量刑審酌理由中已論述綦詳,並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引用,有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至於受判決人所提出之「為藥瘋狂」一書及 陳俊峰 醫師的部落格文章「精神藥物的潛在危險」一文,或未註明出版之時間,或雖係在本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後所發表,惟該書或文章之作者所發表之意見或其執業之經驗,屬其一家之見解,更非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是本件受判決人所執之聲請理由,均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及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為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之原因,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