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宗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林典賢 告訴被告于宗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311號被告于宗舜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宗舜(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
2月5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上(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林典賢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因于宗舜違反紅燈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突然起步右轉,不慎撞及林典賢之機車左側,致林典賢之機車倒地,林典賢並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典賢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于宗舜固坦承違反紅燈號誌而撞及告訴人林典賢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說沒有受傷,不用去醫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香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