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88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至忠孝東路口欲進行右轉時,其右前車輪與沿忠孝東路5段南側人行道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腳踏自行車前輪發生碰撞而肇事,因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舉發單位完全未審究異議人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逕依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裁決,顯有未合,本院調查結果,既認異議人之異議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肇事致人死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證一)第3點之記載可參,又依同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證二)所載,受處分人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據以裁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法條所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行為人之客觀行為需具備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離去之客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尚須知悉其駕車時已肇事致人死傷,倘行為人根本不知其有駕車肇事之情,其嗣後駛離現場之行為自非逃逸行為,而非得以上開處罰條文相繩。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五、經查:證人 陳明德 即本件負責舉發職務之警員於原審證稱:本件舉發異議人之原因乃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異議人擦撞到 彭淑芬 後直接右轉,後來聯絡異議人的公司,異議人才到案說明,至於異議人當時是否知情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伊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21頁),顯見本件舉發人僅審查異議人行為是否合於上開交通法規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完全未審酌主觀要件是否合致。另證人彭淑芬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大廈騎樓騎腳踏車,異議人車輛從伊前方開出來要右轉,伊的腳踏車前輪碰到異議人右方車門,腳踏車就倒地,然後異議人車子往右邊開走,伊左腳被異議人車子右後輪碾過去,伊腳踏車的損壞程度,從照片上來看,就是輪子稍微扭曲導致車輪橡膠有點脫框,車籃也有一點凹陷,伊與異議人車子碰撞到後,異議人沒有煞停的舉動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彭淑芬之腳踏車照片4幀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結果,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在駕駛座部位已駛離彭淑芬腳踏車騎乘之大廈騎樓時,彭淑芬始騎乘腳踏車出現,並隨即發生撞擊,之後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沒有任何停頓,以相同車速右轉駛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4頁)。可知案發當時,彭淑芬騎乘腳踏車撞擊到受處分人車輛的右方車門且相對位置為駕駛座後方部位,而異議人駕駛者為垃圾車,其駕駛座高度較高,且依其異議狀所述,其當時注意左方有無來車,旋即右轉,確實極有可能在車頭已超越彭淑芬行駛之人行道騎樓,且即將右轉時,未注意到嗣後撞擊而來之彭淑芬所騎乘的腳踏車,且證人彭淑芬的腳踏車撞擊異議人的車輛後,腳踏車僅輪子稍微扭曲、車籃有點凹陷,可證當時撞擊力道並非甚大,雖彭淑芬之左腳嗣後被異議人車子右後輪碾過,然異議人所駕小貨車,其車輪本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加以異議人所駕小貨車右後輪碾過彭淑芬左腳時,異議人所駕車輛車頭已右轉出去,故其未察覺所碾壓者乃他人之腳,亦非無可能,是以異議人上開辯解內容非不可採。又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提上證一,僅足證明受處分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上證二所載:受處分人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語,係警員個人之分析研判,惟本件係受處分人所駕垃圾車右後方擦撞受害人腳踏車,再輾壓被害人左腳,已如上述,並非受處分人以車頭碰撞被害人腳踏車,顯係受處分人起步在先,碰撞在後,難認其起步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係其右後方輕微碰撞,尚不能據以認定受處分人當時知悉有肇事而故為逃逸之情事。
六、從而,原審認受處分欠缺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抗告,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