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林惠美 被上訴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088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磋商時,雙方未簽訂任何契約,僅口頭協議,亦無交付「訂金」事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被上訴人於勘查施工現場後向上訴人要求購買施工材料之「先期工程款」。㈡被上訴人收受「先期工程款」5萬元後,辯稱有至工地勘查數次,實際上僅至工地估價,並無任何施工作為,且上訴人至目前為止未曾見被上訴人之勘查報告、施工圖紙、所購買冷氣機材料等。㈢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至被上訴人之公司要求和解,被上訴人要求車馬費1萬元,上訴人認為只是去現場估價並無施工,被上訴人卻在法庭上辯稱有施工,實為謊言,理當返還不當得利。㈣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致電被上訴人再次要求和解,被上訴人心硬仍不返還不當得利。㈤原審未盡查證事實亦未依開庭程序,給予上訴人充分申訴、說明機會,卻偏聽、偏信、採納被上訴人說詞,做出錯誤判決,讓被上訴人逍遙法外,造成上訴人身心俱疲、恐慌、無法入眠,需就診服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5萬元是否係訂金、被上訴人是否有進場施作等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證,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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