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第1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陳韋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張馨羅彩雲孫婉綾劉秀慧劉嘉珮李雅慧邱文雁許柏霖陳憶慈 、許 閔喬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又告訴人 許閔喬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1297卷第1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除告訴人陳
憶慈所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新臺幣2,600元已圈存止扣而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1466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其餘款項均遭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院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1張馨(告訴)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MESEENGER傳送家庭代工訊息,即對張馨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8時8分匯款1,100元至臺銀帳戶2羅彩雲(告訴)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羅彩雲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53分、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下午1時47分匯款1,000元、1萬5,800元、2萬2,000元至臺銀帳戶3孫婉綾(告訴)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江程雅」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孫婉綾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5分匯款3萬元至臺銀帳戶4劉秀慧(告訴)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 潘震亞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劉秀慧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1、32分匯款5萬元、8,000元至臺銀帳戶5劉嘉珮(告訴)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劉嘉珮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53分匯款2萬3,000元至臺銀帳戶6李雅慧(告訴)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文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李雅慧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3時0分、56分匯款3萬元、2萬2,000元至臺銀帳戶7邱文雁(告訴)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邱文雁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下午2時26分、下午4時39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7分、同年月30日晚上8時36分,匯款2,900元、8,000元、1萬2,400元、3萬元、5萬元至臺銀帳戶8許柏霖(告訴)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柏霖聯繫,佯稱:繳交入會費即會報明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年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9陳憶慈(告訴)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陳憶慈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2,6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經圈存)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5分、下午1時3分、16分、下午3時34分許,、9,000元、1萬2,000元、1萬9,000元、1萬元、1萬3,438元至臺銀帳戶10許閔喬(告訴)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AalLi」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龍舌蘭,許閔喬見網頁後與其聯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8時56分許,匯款9,000元至臺銀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第1298號被告陳韋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他人之事實。2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2日函文佐證被告辯稱本案臺灣銀行帳號遺失並掛失云云,不足採信。3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帳戶1不詳不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不詳不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馨(提告)111年12月30日20時08分假求職111年12月30日20時08分1,100元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2羅彩雲(提告)111年12月30日15時53分假投資111年12月30日15時53分1,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羅彩雲(提告)112年1月1日11時02分假投資112年1月1日11時02分15,8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4羅彩雲(提告)112年1月1日13時47分假投資112年1月1日13時47分22,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5孫婉綾(提告)111年12月31日12時15分假網拍111年12月31日12時15分3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6劉秀慧(提告)111年12月31日10時31分假網拍111年12月31日10時31分50,000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7劉秀慧(提告)111年12月31日10時32分假網拍111年12月31日10時32分8,000元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8劉嘉珮(提告)111年12月31日19時53分假網拍111年12月31日19時53分23,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9 李雅惠 (提告)111年12月31日15時00分假網拍111年12月31日15時00分3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0李雅惠(提告)111年12月31日15時56分假網拍111年12月31日15時56分22,000元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邱文雁(提告)111年12月28日12時42分假求職111年12月28日12時42分2,900元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2邱文雁(提告)111年12月28日14時26分假求職111年12月28日14時26分8,000元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3邱文雁(提告)111年12月28日16時39分假求職111年12月28日16時39分12,400元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4邱文雁(提告)111年12月29日13時17分假求職111年12月29日13時17分30,000元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5許柏霖(提告)111年12月26日11時04分假博弈111年12月26日11時04分20,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16陳憶慈(提告)111年12月27日11時45分假求職111年12月27日11時45分2,6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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