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王永祥
被   告  楊絮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
字第112號案件中,因作業疏失不備理由即作成裁定,使當
事人訴訟權受到不法侵害。緣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書狀
中已載明「聲請人發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4號
民事裁定,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作成,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與本件裁定訴訟標的同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情形,依法準用本編之規定,亦為聲請人依法表
明再審之理由」(104年9月15日聲請再審狀第1頁第19行至
第2頁第1行),然前揭裁定就上開原告所為之陳述完全不備
理由即作成駁回之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且有使人民訴訟權
及知的權利受到侵害之虞,被告侵權事證明確,爰依民法第
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
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
償損害。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
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復按國家賠償法制頒公務
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諸該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須該公務員
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堪
認法律對於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所生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用以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
追訴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以其違背職務,
請求損害賠償,亦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
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對其究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作業疏失不備理由即作成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侵害原告訴訟
權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聲再字第112號案件,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既
主張被告係因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本件亦無被告因所受理之上開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資料,揆諸上開說明,
不能對之究責。是本件原告逕向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請求
損害賠償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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