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玖萬柒仟元,及美金伍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 呂木村許安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壹億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聲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如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告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0五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訴外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契約,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七千三百九十八元,已陸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到期;訴外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訴外人 吳建興 、呂木村、許安進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尚欠本金新台幣七千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止分七十一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點六五計收,其餘依照原契據之約定,惟訴外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雖有訴外人呂木村即本案連帶保證人代償部分債務,仍積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被告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訴外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呂木村、許安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七十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融資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其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之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息外,均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利率計算。如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存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即借款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契約,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聲請開發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各扣除其自備一成保證金及未押匯餘額,經國外代理銀行分別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陸續墊款共計美金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嗣訴外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吳建興、呂木村、許安進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尚欠本金美金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利息依繳息日原告美金掛牌利率計收,其餘依原契據之約定,詎訴外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即未依約如期攤還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美金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新台幣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美金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一紙、新台幣借據十八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及美金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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