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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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侵占時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後至九十年七月底間某日為之,聲請人誤為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前之時間,因乙○○所有之該手機尚未遭搶奪,是被告絕不可能於該段期間內侵占。㈡侵占之客體: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搶奪之諾基亞牌,型號五一三○(聲請人誤為五三一○,應予更正),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㈢被告前雖亦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壢簡字第一八五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然查該案乃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路及吉安街口拾獲 賴瑞菊 所有遭不詳人士搶奪後棄置該處之手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自裁判查詢機及法務部網站下載之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侵占該手機,應係於上開時日,行經桃園市○○路及吉安街口,適見賴瑞菊之手機置於該處,而臨時起意侵占,是與本件難謂基於概括犯意,應非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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