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北監稽違駕字第四三六二六八號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叁個月。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駕駛LM─一六五五號汽車,行經台北市市○○道時,擦撞同向行駛CII─六五八號機車之甲○○,致甲○○受傷,詎其竟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由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止考照之處分。然異議人經過台北市市○○道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非十六時三十分。又異議人雖開車行經該地,但當時路上人、車均很多,又係晚間視線不良,其根本不知有擦撞上甲○○機車之事,是嗣後經警察告知,並比對其汽車及甲○○機車刮痕,方知有擦撞之事。異議人車禍時,不知有碰撞到甲○○之機車,根本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情事,裁決機關逕以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得依該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以駕駛人肇事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應以駕駛人明知肇事仍故逃逸始足當之,若駕駛人不知已肇事,即無逃逸,應予處罰之問題。至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則只需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即屬該當,並不需駕駛人明知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肇事致人受傷為要件。
三、查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沿台北市市○○道東往西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零五分,行至台北市市○○道東往西台北車站附近(即台北市○○區○○街二段四十號),遭同向沿台北市市○○道東往西,在甲○○機車左邊一車道駕駛LM─一六五五號自小客車之異議人乙○○因欲變換車道向右切,切換至甲○○所在之車道時擦撞,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瘀傷擦傷、腹部及兩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勢,異議人與其碰撞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陳姵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甲○○受傷,並仍駕駛汽車離去之事實。是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零五分,非裁決書所載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次查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機車龍頭之左照後鏡遭異議人車子右後車窗附近之車身勾到,被撞時並無聽到何碰撞聲,車禍發生後,其他機車騎士將我扶起,並報警及叫救護車,並無人攔或呼叫肇事之車子停住。報案後隨警查看異議人之汽車,異議人車與我車碰撞處有小小的凹痕。當天是跨年晚會,路上車很多。異議人車撞到我後即離開,但並非加速離去,其離去之速度與撞倒我時差不多等語,堪認車禍發生時係在深夜,路上車流量大,異議人之車碰撞至甲○○機車龍頭處之照後鏡,碰撞時並無發生令甲○○聽到之聲響,且肇事後,異議人駛離時,並未加快速度,又車禍後,異議人離開時,甲○○或路上之人均無追呼告知其肇事要異議人留下,另異議人之車因本件車禍僅造成小小之凹損。查異議人汽車與甲○○機車既僅輕微擦撞,且擦撞時騎機車之甲○○並未聽到碰撞聲,則坐於自小客車內之異議人亦應無聽見何聲響。再車禍發生後,亦無任何人追呼異議人要其停車,再參以若異議人肇事欲逃逸,衡情應加速駛離,諸無與肇事時之車速相同之理。是異議人辯稱:不知碰撞到甲○○等語,應堪採信。依上,異議人雖肇事後離開現場,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明知肇事,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其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
四、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甲○○之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已如前述。其所為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致生本件車禍,且致甲○○受傷,核異議人所為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要件。
五、綜上,異議人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其違反者應為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機關未經詳查,予以如上之裁處,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犯後之態度等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