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DIA七二二0四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IA七二二0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在桃園市○○路、經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經警當場攔停,乃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見之交通號誌的狀態係右邊亮一個直行綠燈;左邊則亮紅燈,使人難辨其號誌之意,因認該標誌標示不清,原處分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業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於右揭時、地有紅燈左轉之事實,亦並不爭執。雖異議人辯稱其被指違規時該號誌標示未清,而認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 呂學棋 到庭證稱:「路口是為三個時相的路口,有三個燈號,要左轉時必須全部都綠燈時,才能左轉。受處分人是在我今天所提照片一之情形下左轉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有照片三幀附卷為憑,查細繹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通行時右邊燈號係直行綠燈,左邊燈號係紅燈,依該號誌之顯示,顯然僅有直行方向是綠燈而可供通行,標示明確清晰,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受處分人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號誌當知之甚詳,既然該號誌之左邊燈號係屬紅燈,依規定即不能左轉,是以受處分人於該左邊燈號係屬紅燈之情形下左轉,其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線之決定,乃係基於全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調節之整體必要,經周詳規劃後依職權所為之裁量。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行經之路段,係立於三叉路口處,為使該路口之交通順暢,是以有三個時相之號誌,有前開照片附卷為證,顯見主管機關對於本件路口燈號之設置,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或不合理之情事,受處分人指摘號誌標示不清云云,自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於紅燈左轉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