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迪茂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迪茂國際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茂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迪茂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迪茂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一千五百十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部分到期竟未獲清償,依約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被告迪茂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所欠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並未前來與原告協調。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本票三件、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迪茂公司、乙○○、丁○○方面:被告迪茂公司、乙○○、丁○○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同意償還此筆帳款,希望能給時間與原告協調降低利息等語。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迪茂公司、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本票三件、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乙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迪茂公司、乙○○、丁○○等人對於被告等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未還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迪茂公司、乙○○、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希望給時間能與被告協調降低利息云云,惟經本院展延言詞辯論期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後,據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被告並未前去與原告協調,是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伍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