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0-ADI六000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九十三條並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訂定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經修正,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0九一號令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二九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將法規名稱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然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斯時新法既尚未施行或修正,依前揭「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以下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條文均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者,如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因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超過法定零點二五毫克,而未滿零點四零毫克,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定酒精濃度,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不服舉發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最低處罰下限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右開車輛於右開時地有遭攔停測定酒精濃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以:當日總共測試三次,第一次酒精濃度為零點二六;第二次零點三零;第三次零點三三,數值均不相同,顯見酒測器有所誤差云云。然經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舉發時間經警攔停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之違規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而當天受處分人接受測試時,確實有進行酒測三次,第一次、第二次均因受處分人吹氣時間不足,致使酒測儀器無法顯示數值,而第三次吹氣,方才吹出如卷附酒測單上所示之數值,業據證人即當天現場執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甲○○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等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法定值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等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執行勤務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儀器有誤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經警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經警攔撿進行酒精測試而超過法定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併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洵無不合。受處分人異議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