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乙○○○同時造成被害人所戴之眼鏡扭曲、變形,惟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聲請人並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是本件聲請人應無將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之事實列作起訴犯罪事實而要求法院為審判甚明。而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參本件警訊、偵訊筆錄),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自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認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行加以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