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惟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律師被告劉進龍
何松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01、121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惟、劉進龍、何松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致惟、 陳天 從(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之「ElephantPUB」店飲酒時,偶遇與黃致惟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糾紛之 余軒 緁,經黃致惟告知 陳天從 其與 余軒緁 有上揭糾紛後,陳天從即表示可以代為向余軒緁催討債款,黃致惟雖知陳天從可能會以暴力之非法方式討債,仍同意由陳天從出面代為處理, 陳天從旋 即當場撥打電話輾轉聯繫何松霖、劉進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魚仔 」、「 小風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渠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天從指示何松霖強押余軒緁坐在劉進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另由陳天從通知到場之2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坐在兩側,以此方式將余軒緁置於實力支配下,余軒緁於被強押上車過程中並因拉扯而跌跪在地,致手部、雙腳膝蓋受有傷害,陳天從復指示何松霖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第一花園公墓,陳天從、劉進龍及綽號「魚仔」等人均另駕車同往,黃致惟則返家等候消息。待至第一花園公墓後,陳天從即逼問余軒緁到底要不要還錢,逼迫余軒緁當場解決債務,並與何松霖及在場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余軒緁頭部、臉部而施強暴(未成傷,且未據告訴),又向余軒緁恫嚇稱「今天你如果沒有拿錢出來的話,我錢也不要了,就要你的命」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余軒緁,使余軒緁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連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友人代償債款,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元。陳天從旋囑咐綽號「魚仔」之成年男子駕車與劉進龍陪同余軒緁前往取款,於約定地點由「阿勇」交付現金10萬元後,始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由「阿勇」將余軒緁帶離,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余軒緁之行動自由達約3、4小時。嗣因陳天從為接續索討剩餘債務,於99年12月8日以劉進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阿漢 (按即余軒緁綽號),如果連三哥(「阿勇」的哥哥)的人都不保你,別怪這邊無情,我等到明天,給大家一個交待。」之簡訊予余軒緁,余軒緁深懼前事重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軒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致惟、劉進龍、何松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黃致惟、劉進龍、何松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余軒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黃致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進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松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個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告訴人余軒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個人基本資料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太平市第一花園公墓現場蒐證照片5張。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致惟、劉進龍、何松霖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在剝奪余軒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余軒緁施加強暴、恐嚇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告訴人余軒緁所受手部、雙腳膝蓋之傷害,乃被告等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2.被告黃致惟、劉進龍、何松霖與同案被告陳天從、共犯綽號「魚仔」、「小風」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黃致惟、劉進龍、何松霖為處理被告黃致惟與告訴人余軒緁間之債務糾紛,於同案被告陳天從主導下糾眾將余軒緁強押至墓地毆打取債,共同為剝奪余軒緁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被告黃致惟於警詢、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被告劉進龍、何松霖自始即坦認犯罪,及其等於本案均非居於主導地位,然事後相互推託未能交代贓款去向,且尚未與余軒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黃致惟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 黃致部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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