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梨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梨美(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與大明路口,因「闖紅燈(南至北)」之違規事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第4階段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本案罰鍰已繳納),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驗車廠驗車時方知有罰單沒繳清而無法檢驗,幾經查詢後才知有張3月22日之罰單,但經查問後沒有收到違規掛號紅單,連社區24小時之服務管理人員也未曾代收此信件,故伊乃係未收到罰單,無單可繳,並非不繳,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再按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在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戶籍法之住址與民法之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於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00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與大明路口,因「闖紅燈(南至北)」之違規事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第4階段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乃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2張及裁決書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屬實。
(二)次查,受處分人自90年5月24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址均登載為「臺中市○○區○○路二段60號9樓」等情,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乃將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惟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原舉發機關遂於100年5月5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5日投警交字第100001734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0年8月19日投竹警交字第100000973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5日投警交字第1000017347號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寄無法送達)及應受送達人清冊在卷可參,是以,足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0年5月5日為合法之公示送達無訛,揆諸上開說明,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之規定,該公示送達自公告日起20日即100年5月25日起,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四)而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4月17日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存卷足參;而該通知單則於100年5月25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足認本案送達生效日期已顯逾應到案日期,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顯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而已剝奪受處分人如前述之利益,難稱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且據此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4,000元,已侵害受處分人上開程序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從而,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已有上開違法之處,原處分仍應予撤銷,併為保障受處分人於處分前之意見陳述權,爰將本案發回原處分機關聽取受處分人之意見陳述後,另為適法之裁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