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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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小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4、
485、48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小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小玲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約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2日前後某日,在臺中市○○路的力行郵局外面,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力行路郵局(23支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王先生」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一)自95年8月10日起,陸續以電話向 唐振中 詐稱中獎港幣40萬元,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稅金云云,致唐振中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5年8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將5萬4千元、6萬元,匯入孫小玲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該匯款均遭提領一空,唐振中始知受騙。
(二)於95年11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秋菊 ,自稱係香港鳳凰電視台之員工,並向蔡秋菊謊稱香港鳳凰電視台有實況轉播節目,而蔡秋菊在節目中抽中3獎,可獲得90萬元,惟須先參加海外保險契約及會員卡,始能領取該獎金,致使蔡秋菊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11月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將5萬4千元、4萬元,匯入孫小玲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該匯款均遭提領一空,蔡秋菊始知受騙。
二、案經唐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及蔡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小玲(下稱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核與告訴人唐振中、蔡秋菊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郵局95年12月4日中管字第0952106017號函:台中力行郵局孫小玲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資料(見士檢96年度偵字第6902號影卷A第28頁、第126至131頁)、臺中力行路郵局(23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申請書影本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見中分三偵字第0950045861號警卷第4、5、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係2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一節,應有所悉;且訊據被告對於是否懷疑他人將渠交付之帳戶資料用於非法情事一節,答稱「會懷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卷第9頁),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涉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唐振中、蔡秋菊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
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僅因缺錢花用,率而提供前開帳戶供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失,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再考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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