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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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世宗與 鍾文康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鄧明彰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文康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網咖內,將自己相片交予莊世宗,再由莊世宗於同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鍾文康之照片交予鄧明彰,鄧明彰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鍾文康之相片黏貼在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假造 李明龍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明龍及戶政、監理單位核發、管理證件之正確性。鄧明彰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於96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路某網咖店內,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給莊世宗及鍾文康。莊世宗與鍾文康取得上開偽造之證件後,遂於同日,共同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前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逢甲服務中心,由鍾文康出面,冒用李明龍之名義,填具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於96年12月31日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申請書(即如附表二所示),並在其上偽造「李明龍」之簽名4枚、指印2枚,而偽造上揭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明龍,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併同上揭偽造之李明龍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李明龍,而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其有得李明龍本人之授權,因而交付該2門號之SIM卡及1支手機予鍾文康。鍾文康取得該2支門號後,將上開門號連同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4500元之代價,透過莊世宗出售予鄧明彰,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龍。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鍾文康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曾交付照片予被告供偽造國民身分證、駕照使用,隨後一同持之前往申辦上開門號等語節、被害人李明龍於警詢時指訴其國民身分證、駕照並未遺失,未曾申辦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使用等語、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陳昭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申請書、偽造之證件影本、被害人李明龍所出具之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以適用而言,是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佈第75條第1、2項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自97年5月30日起施行。
是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戶籍法第75條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從而關於(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其所犯時間在97年5月30日以前者,自應依刑法論處,其所犯時間在97年5月30日之後者,則應依戶籍法第75條規定論處。本案被告係在95年8月間共同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是其犯罪時間既在97年5月30日之前,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三、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身分、駕駛車輛能力之文書,係有關個人之身分、資格等證明,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偽造被害人李明龍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再冒用被害人李明龍名義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進而持以行使,詐得上開門號SIM卡,足以生損害於李明龍、戶政、監理機關核發、管理證件之正確性,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莊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害人李明龍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未曾遺失或交付他人使用,業據被害人李明龍予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偽造特種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變造特種文書,容有未洽,惟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鍾文康、鄧明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同一時、地接續於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造「李明龍」署押4枚、指印2枚,係基於申請同一電信業者門號使用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欲遂行其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未敘及被告就上開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危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且冒用「李明龍」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李明龍造成極大不便利,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擔任之角色,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李明龍」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共犯鍾文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申請書之私文書因已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李明龍」之署押合計4枚、指印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內容│├──┼────────┼──┼────────────┤│1│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李明龍,民國67年2月20日│││││生,發照日期96年5月28日│├──┼────────┼──┼────────────┤│2│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李明龍,民國67年2月20日│││││生,發照日期94年3月4日│└──┴────────┴──┴────────────┘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所在文書│├──┼───────────┼───────────┤│1│李明龍署押2枚、指印1枚│96年12月31日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2│李明龍署押2枚、指印1枚│96年12月31日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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