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元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①於93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②因竊盜、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另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前揭②之有期徒刑3年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8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19時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之120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6日16時許李元旭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於警詢過程中調閱其前科資料,發現其於月前(99年11月15日)甫因施用毒品遭移送偵辦,雖其供稱近日未再施用毒品(嗣第二次警詢時稱因第一次製作筆錄時老闆娘在場始未敢承認施用毒品),惟員警仍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遂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李元旭(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李元旭之尿液檢體編號100D00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月21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0D002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數值5900ng/ml、嗎啡數值29500ng/ml,均呈陽性反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前曾①於93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②因竊盜、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另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前揭②之有期徒刑3年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8年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之查獲,係於100年1月6日16時0分許,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於警詢過程中調閱其前科資料,發現其於月前(99年11月15日)甫因施用毒品遭移送偵辦,雖其供稱近日未再施用毒品(嗣第二次警詢稱因第一次製作筆錄時老闆娘在場,始未敢承認施用毒品),惟員警仍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而偵查(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非被告有何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不符上揭自首要件,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