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壹壹零貳零參伍柒壹捌、含氣體鋼瓶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空氣槍行為對被害人安全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素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然衡其為表達悔意,捐出欲賠償被害人款項新台幣伍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此有捐助收據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含氣體鋼瓶壹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