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德與 徐淑玲 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徐淑玲與友人 呂振源 於99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一同前往張明德位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月祥路448號住處,欲向張明德索取徐淑玲放置在該處之衣物,張明德、徐淑玲即因返還徐淑玲衣物及雙方離婚贍養費事宜,發生爭執,張明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張明德上開住處門口,以「白癡」等語,辱罵徐淑玲,足以貶損徐淑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淑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徐淑玲、證人呂振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
係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20、2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告訴人徐淑玲、證人呂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明德對於徐淑玲、呂振源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其上開住處,欲向被告索取徐淑玲放置在該處之衣物,且雙方曾討論離婚贍養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徐淑玲發生爭執,亦未對徐淑玲辱罵「白痴」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經告訴人徐淑玲(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4、
15頁,本院卷第34、35頁)、證人呂振源(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6、37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徐淑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97年10月與先生張明德分居,當時有T恤、內衣褲、小禮服、長褲、外套、高跟鞋、外出拖鞋遺留在住處,之後,因與張明德有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 蔡偉娟 ,張明德表示要等案件判決出來,才願意離婚,然後把東西還我,但在99年5月31日判決結果出來,我在6月12月與朋友呂振源去臺中縣○○鄉○○路○○○號,去跟張明德談論離婚之情形,我們於他家大門口馬路邊談論。但他都不理會我們所要談的離婚訴求和我向他要求衣服物歸原主的訴求,指稱我們說不懂,他還有10天的上訴期,他有錢請律師來跟我們說,並(在)公開場合罵我白痴。」等語(警卷第7、8頁),於偵訊時證稱:「(99年6月12日妳是否有到上開地址談論離婚的事,並要求他返還衣物?)是。」「(是在何地談論前開事項?)我們是在門口外面的馬路上談論這件事。」「(6月12日當天,妳去找張明德時,他是否同意離婚?)不同意。」「(是幾點到月祥路?)是早上9點半,我是與呂振源一起去。」「「(妳要求返還衣物時,張明德作何反應?)他說收到判決還有10天的上訴期尚未確定,便罵我『白痴』。」等語(偵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是去和他(指被告;下同)談離婚,他說99年度訴字第144號只要收到那份判決書,就可以和他談離婚,99年度訴字第144號是偽造文書和電腦,我在6月12日收到判決書那天,我請呂先生陪我一起去,我說收到判決書他就要跟我離婚,他說妳白癡喔,收到判決書還可以上訴,我說不是認罪協商嗎?他說白癡喔,妳懂不懂法律,認罪協商還可以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5頁)。證人呂振源於警詢時證稱:「我在99年6月12日與朋友徐淑玲去臺中縣○○鄉○○路○○○號,去跟她先生張明德談論離婚之情形,我們於他家大門口馬路邊公開場合談論。但他都不理會徐淑玲所要談的離婚訴求和徐淑玲向他要求衣服物歸原主的訴求,張明德指稱我們說不懂,我們之前的判決,他還有10天的上訴期,他有錢請律師來跟我們說,並在公開場合罵徐淑玲白痴。」等語(警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99年6月12日是否有與徐淑玲去臺中縣○○鄉○○路○○○號找張明德?)有,我們是在9點左右去的。」「(當天去找張明德的目的?)是陪徐淑玲去找張明德拿衣物,還有談離婚的事情。」「(徐淑玲與張明德提出離婚的請求,張明德是如何反應?)他說要等判決書送達10天內,他還可以上訴,而徐淑玲說不是判決書送達後即可談判,她的意思就是說官司結束後,就可以談判。」「(當日徐淑玲對於離婚有何要求?)要求贍養費9萬及返還她的衣物。」「(徐淑玲提出上開要求時,張明德是如何回應?)他就說他還可以上訴,還沒有離,而徐淑玲說不是認罪協商,上什麼訴。」「(當時徐淑玲與張明德是在何處談論這些事?)是在門口,當時張明德是站在門檻上,而我們站在門口出來的斜坡。」「(張明德那時有無罵徐淑玲是『白痴』?)有,他就是說他還可以上訴,說『你們白痴哦,我還可以上訴。』」等語(偵卷第16、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我陪同徐淑玲小姐至張明德先生住處,談離婚和拿衣服、私人物品的事情,徐小姐說之前還有一件官司,判決已經下來了,跟張先生說不是說判決下來可以談離婚的事情嗎?那時候我在旁邊,對話只有他們兩個,他就說妳白痴喔、妳懂不懂法律,我還可以上訴,徐小姐說認罪協商上什麼訴,被告說我就是有錢請律師對付妳這種人,從頭到尾我沒有跟張先生對過話。」等語(本院卷第36頁)。揆諸告訴人徐淑玲與證人呂振源上開證述內容,其等2人對於99年6月12日,係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於99年5月31日判決,而被告先前同意於該案判決後,與徐淑玲討論離婚事宜,始一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要求被告返還徐淑玲衣物及討論雙方離婚贍養費事宜,然因被告認其就上開案件仍得上訴,而對徐淑玲辱罵「白痴」等情,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再者,被告確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9年6月2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39、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徐淑玲、呂振源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黃花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否聽到
被告與徐淑玲99年6月12日當天的對話?)他們在外面講話,我在客廳內,徐淑玲帶1個男生來,我怕他們會吵架,所以我站在門後面聽。徐淑玲跟張明德要錢,但是張明德說沒有錢,徐淑玲說沒有錢,就要在法院見,有聽到也沒有記那麼多,我只希望大家好來好去。徐淑玲沒有說要拿衣服,她的衣物都已經拿走了,我家沒有衣服了,就算有,也是一、兩件比較不好的衣服,我也還留著,他們臺語、國語都有說。我沒有聽到他們互罵,他們怎麼說都是要向我兒子要錢。
我沒有聽到徐淑玲罵我兒子,也沒有聽到我兒子罵徐淑玲。」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然證人張黃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妳和妳兒子有無住在一起?)有。」「(妳何時跟他說你有聽到?)他知道他在外面講,我在門裡面聽。徐淑玲也知道我在裡面聽。」「(張明德也知道妳在裡面聽?)是。」「(當天徐淑玲和張明德在門外面講的時候,都知道你在裡面聽?)是。」等語(本院卷第50頁),倘若張黃花於本案發生當時,確實在被告上開住處大門內,聆聽被告與徐淑玲之對話,而被告亦知悉其情,何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未曾聲請調查此項有利之證據,竟遲至徐淑玲、呂振源於本院100年8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後,始聲請傳喚張黃花,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諭請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時,即明確供稱:「當初只有我們3個人(被告、徐淑玲、呂振源)在場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9頁),益徵張黃花於本案發生當時,並未在被告上開住處大門內,聆聽被告與徐淑玲之對話至明。因此,張黃花上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