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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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良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8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表受刑人李俊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日│99年4月3日│100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彰化地檢99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360號│偵字第956號│偵字第806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3032│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交訴字第││事實審││號│19號│156號││├────┼────────┼────────┼────────┤││判決│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交訴字第││判決││733號│19號│156號││├────┼────────┼────────┼────────┤││判決│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5日│100年7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134號│執助字第960號│執字第8489號││││││└────────┴────────┴────────┴────────┘┌────────┬────────┬────────┬────────┐│編號│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323號││││├────┼────────┼────────┼────────┤││判決│100年6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判決││1323號││││├────┼────────┼────────┼────────┤││判決│100年6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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