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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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66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95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內文書。惟聲請人既未載明其送達處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始知訴外人 李玉君 前於民國92年9月具狀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遺產聲明繼承,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而李玉君於95年9月19日委任聲請人為非訟代理人,此有聲請人於同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委託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內可稽。是以聲請人僅為李玉君之非訟代理人,與上開聲明繼承事件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得以李玉君為聲請人、其為李玉君非訟代理人名義聲請閱卷,並應於聲請狀內載明其送達處所,且若欲複委任他人為代理人,亦應一併載明,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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