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十字起子、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參之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於警訊自白,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