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82號、第1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被告甲○○」更正為「被告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因財產分配問題而起糾紛,進而為毀損及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毀損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傷害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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