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係重度智障人士,亦無犯罪前科,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家庭經濟「貧寒」(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不多(新台幣29元),所竊取之折式美指挫業已發還被害人第八街生活百貨之店員甲○○,被害人之損失實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情節,認為苟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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